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文
吳慶偉
黄智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40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原易字
第32號),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文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慶偉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黄智傑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信文於民國106年5月24日23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吳慶偉則同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黃智傑,一同進入張恩誌經營之屏東 縣○○鄉○○路000○00號「日享自助洗車場」,渠3人竟均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 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及毀損器物之犯意聯絡,共同在上開洗車 場五號、六號洗車棚內,以高壓水柱灌注至2部投幣設備, 使2部投幣設備電路板短路而持續提供高壓水柱、泡沫等物 ,因而取得免費洗車之不法利益,並致令2部投幣設備損壞 ,足生損害於張恩誌。嗣經警方據報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 情。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下列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陳述(本院卷第37-38 頁) 。
㈡被告吳慶偉、黃智傑陳報和解書1份(本院卷第20頁)。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係指 藉由利用人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 ,而本案投幣自助洗車機,必須先行付費,而提供自助高壓 水柱洗車服務,當屬「收費設備」之一種。是被告3 人以高 壓水柱灌注投幣設備,使自助洗車機之電路板短路而持續提 供高壓水柱、泡沫等物,因而取得免費洗車之不法利益,核 渠等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之非法由收
費設備取財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3 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3 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以較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公訴意旨 認應論處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 容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信文、吳慶偉、黄智 傑貪圖小利,竟以高壓水柱灌注至2 部投幣設備,使2 部投 幣設備電路板短路而持續提供高壓水柱、泡沫等物之方式規 避繳納洗車費之義務,足見渠等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 財產法益之尊重;惟念渠等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被告吳慶偉、黄智傑均已以新臺幣(下同)18,0 00元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 頁),復衡酌渠等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及各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末查被告吳慶偉、黄智傑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 74 -76頁),且均已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張恩誌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被告2 人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09號
被 告 黃信文
吳慶偉
黄智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文於民國106年5月24日23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吳慶偉則同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黃智傑,一同進入張恩誌經營之屏東 縣○○鄉○○路000○00號「日享自助洗車場」,渠3人竟均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 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及毀損器物之犯意聯絡,共同在上開洗車 場五號、六號洗車棚內,以高壓水柱灌注至2部投幣設備, 使2部投幣設備電路板短路而持續提供高壓水柱、泡沫等物 ,因而取得免費洗車之不法利益,並致令2部投幣設備損壞 ,足生損害於張恩誌。嗣經警方據報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張恩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信文於警詢及│被告黃信文固坦承上開毀損犯│
│ │偵查中之供述 │行,並坦認於上開時地有持高│
│ │ │壓水柱灌注至投幣設備之事實│
│ │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 │ │辯稱:我不知道這樣做會構成│
│ │ │詐欺云云。 │
├──┼─────────┼─────────────┤
│ 2 │被告吳慶偉於警詢及│被告吳慶偉固坦認於上開時地│
│ │偵查中之供述 │有持高壓水柱灌注至投幣設備│
│ │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 │ │犯行,辯稱:我是怕被蚊子叮│
│ │ │,才以水柱沖蚊子,不知道這│
│ │ │樣做會構成犯罪云云。 │
├──┼─────────┼─────────────┤
│ 3 │被告黄智傑於警詢及│被告黄智傑固坦認於上開時地│
│ │偵查中之供述 │有持高壓水柱灌注至投幣設備│
│ │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 │ │犯行,辯稱:我是怕被蚊子叮│
│ │ │,才以水柱沖蚊子,不知道這│
│ │ │樣做會構成犯罪云云。 │
├──┼─────────┼─────────────┤
│ 4 │告訴人張恩誌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指訴 │ │
├──┼─────────┼─────────────┤
│ 5 │監視器光碟1 片、監│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視器影像擷取畫面3 │ │
│ │紙、本署檢察事務官│ │
│ │勘驗報告1 份 │ │
├──┼─────────┼─────────────┤
│ 6 │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證明前揭投幣設備電路板因被│
│ │、統一發票影本各1 │告3 人之行為而損壞之事實。│
│ │紙 │ │
└──┴─────────┴─────────────┘
二、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第354條之毀損器 物等罪嫌。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 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毀損器物2罪罪嫌,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以不正方法 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8 日
檢察官 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