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7年度,128號
PTDM,107,原簡,128,2018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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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培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培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曾培華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依法應為 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 ,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 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 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 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 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處遇為宜,暨考量其施用次數、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223號
被 告 曾培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培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4月20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4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3日15時許,在其位 於屏東縣○○鄉○○村○○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06年12月7日17時 25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培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應 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檢察官 鍾佩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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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