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蔚耀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速偵字第7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蔚耀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蔚耀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 不該,且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猶不思悔改,再犯本案相同罪名之犯行,顯未 能深切反省,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所竊得之礦泉水1 瓶及MP3 隨身聽1 台均已返還被害人 王婷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犯罪所生實害已 然減輕,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礦 泉水1 瓶及MP3 隨身聽1 台雖屬其犯罪所得,然均已發還被 害人,有如前述,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54號
被 告 蔚耀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蔚耀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19日凌晨2 時39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 旁綠溪3 號橋上,徒手竊取王婷儀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內之礦泉水1 瓶及MP3 隨身聽1 台 得手,嗣為警執行巡邏勤務,見其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當 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蔚耀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王婷儀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 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相片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吳政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家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