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7年度,102號
PTDM,107,原簡,102,2018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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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一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警員偵查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採取尿液同 意書」各1 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依法應為 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04 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 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 行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 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 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168號
被 告 陳一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帆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104 年 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度毒偵字第 13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 月14日9 時許,在屏東縣○○鄉○ ○村○○路00號居所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檢察官偵辦羅國寶 販毒案件,發現陳一帆涉嫌施用毒品,指揮警方通知其到場 驗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代號: 枋春日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KH/2018/00000000)附卷可佐,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孟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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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