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偉
被 告 蔡睿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42
、19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偉、蔡睿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均累犯,王家偉處有期徒刑捌月、蔡睿森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王家偉與蔡睿森因欠錢花用,經王家偉提議行竊後,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 12月14日下午2 時許,由王家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蔡睿森一同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路00 號之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廠房,由王家偉 、蔡睿森輪流以其等在現場撿拾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拔釘器1 支,拆卸前揭廠房鋁門窗框 ,並將所拆卸之鋁門窗框裝入其等現場撿拾之塑膠桶內後, 將之搬運至前揭機車腳踏板上,而共同竊取由蔡明佐管領之 前揭鋁門窗框得手。嗣經警據報到場,當場逮捕蔡睿森,並 起獲前揭鋁門窗框1 批(已發還),惟王家偉則趁機逃逸。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王家偉、蔡睿森於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107 年度偵字第342 號卷第27 至29頁;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4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蔡明佐、證人高文禮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分見屏警分偵字 第00000000000 號卷第10至12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查獲照片5 幀( 分見屏警分偵字第106346881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0至12 、22至24頁),復有前揭鋁門窗框1 批扣案可憑(已發還) ,足佐被告王家偉、蔡睿森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家偉、蔡睿森前揭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王家偉、蔡睿森 持用之拔釘器1 支,既可供其等折卸鋁門窗,當屬質地堅硬 之物,倘持以攻擊人體,客觀上當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參諸前揭判例所示,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王家偉、蔡睿森前揭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王家偉、蔡睿森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王家偉前於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6 年度原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6 年10月3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 至15頁)。 另被告蔡睿森前於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於105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7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被告蔡睿森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6 年4 月15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是被告王家偉 、蔡睿森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雖被告王家偉前揭犯罪嗣因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再與另案犯罪經定應執行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然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 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 執行刑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 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 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 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非字第97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王家偉前揭犯罪已執 行完畢之事實,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受影響,謂無累犯 規定之適用,附予說明。
㈣被告王家偉、蔡睿森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各被告個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 人均值壯年,不循正途獲取所需, 貪圖不法利益,動機非善;又衡被告王家偉自承其為國中肄 業,平日從事鐵工,惟本案案發期間未有工作;被告蔡睿森
自承其為國中畢業,平日從事粗工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 面),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復酌被告王家偉、蔡睿森 所竊得之前揭鋁門窗框1 批,業已發還被害人蔡明佐等情, 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4 頁),犯罪所生損害因而減少;並考量被告王家偉提議行竊 且主導犯罪,被告蔡睿森依言行事,各人犯罪參與程度不同 ;惟念被告王家偉、蔡睿森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尚知其等所 為非是而見悔意,態度均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㈤被告王家偉、蔡睿森竊得之物即鋁門窗窗框1 批已發還被害 人等情,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毋庸 宣告沒收。又供被告王家偉、蔡睿森前揭竊盜犯罪所用之物 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塑膠桶、拔釘器,均 非屬於被告王家偉、蔡睿森,業據被告於王家偉、蔡睿森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並有前揭機車車 籍資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0頁),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規定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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