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交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逸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逸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程逸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可,且於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未肇事之情 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747號
被 告 程逸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逸安於民國107年4月10日晚上11時許至翌日(11日)凌晨 1 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水底寮「好朋友」釣蝦場內,飲用 啤酒2 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 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7 年4 月 11日凌晨1 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其友人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 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 ○○鄉○○路000 號「水底寮農會」前時,因細故與陳展祥 發生鬥毆衝突,致陳展祥受有傷害(程逸安涉嫌傷害部分, 尚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現場處理,陳展祥向警察稱程逸 安有酒後駕車之情事,警察遂對程逸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並於同日凌晨1 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逸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展祥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偵查報 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蒐證照片5 張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吳政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家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