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交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天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9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天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天才民國於107 年5 月25日15時許,在屏東縣瑪家鄉凉山 村某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22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與大連路口時 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4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天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調查報告、酒精 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 臺幣5 萬5 千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竟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法治觀念顯欠佳 ,且其本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7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其仍執意駕駛 重型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 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