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交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富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9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富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富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 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4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於道路 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 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本次為酒駕 初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又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未肇事造成損 傷之危害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908號
被 告 蔡富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富有於民國107 年4 月28日19時多許,在屏東縣來義鄉古 樓村某處飲用葡萄酒後,明知自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會超過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酒後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7分許,行經屏東縣來義鄉新 來義社區來新路段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檢察官 林 吉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暉 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