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交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巴世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巴世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巴世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嗣又與其他用路人發生擦撞而肇事,確已發生 實害,所為誠應非難;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可,且於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142號
被 告 巴世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巴世傑於民國107年1月14日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霧臺鄉伊 拉村友人家中飲用米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即不應任意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巴世傑於同日14時56分許,行經 霧臺鄉霧臺村台24線33.5公里處時,不慎與林智平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而受傷。巴世傑經送醫 救治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巴世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智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得為判斷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維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