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案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刑補字,107年度,4號
PTDM,107,刑補,4,2018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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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6年度刑補字第4號
補償聲請人 潘德龍
即 被 告     
上列補償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104 年度侵訴緝字
第2 號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貳拾貳日,准予補償新臺幣陸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於 民國104 年7 月17日起,經鈞院裁定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屏 東看守所,迄於同年8 月7 日停止羈押,聲請人上開妨害性 自主案件嗣經鈞院以104 年度侵訴緝字第2 號判決無罪,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侵上訴字第27號判決駁回檢 察官之上訴確定,爰請求依羈押期間所受損失之程度,以每 日新臺幣(下同)3 千至5 千元折算1 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 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 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 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 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又羈押、鑑定留置、收容 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 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3 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 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 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新 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再羈押、 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 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7項、第7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 、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 ,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 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 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 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 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 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 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



;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 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 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彎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本院合議庭104 侵訴緝字第2 號為無罪判 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05 年度侵上訴字第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 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被告前案紀表在卷可稽,本 院係「為無罪判決之機關」,揆諸上開說明,就本件有管 轄權,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上揭案件於本院審理期間,先因住居所不明(戶籍 設於屏東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經本院為公示送達傳票 及拘提均未到案後,在102 年1 月8 日發布通緝,嗣於同 年4 月2 日緝獲,因聲請人當庭陳報其居所為(原)桃園 縣○鎮市○○○路00巷00號,本院遂命其限制住居於該處 ,而未予羈押;然經本院再依該址寄送準備期日之傳票, 則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被告則 未依期到庭,本院再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拘提未果, 始發布通緝,於104 年7 月17日緝獲到案,經訊問後,認 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及再行逃亡之虞, 有(原)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自同日起羈押,迄同年8 月5 日准 予聲請人以3 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然因聲請人未具保而 還押,而由本院再於同月7 日依職權停止羈押而改命限制 住居等情,有上開送達證書、通緝書、訊問筆錄(104 年 度侵訴緝字第2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本院卷卷第18頁),故聲請人受有羈押之日數為22日。 而關於聲請人受羈押之日數,聲請人於聲請狀中主張受羈 押一個多月等情,顯與上開卷證不合,且歷經本院多次傳 訊及與其家人連絡,聲請人均未到庭陳述並提出證據方法 佐證其主張之羈押日數,故應認為其受羈押之日數為22日 ,合先說明。
(三)聲請人於警詢、審理中,始終否認有何猥褻被害人之犯行 ,有各該警詢、審理筆錄在卷可憑(聲請人未曾經檢察官 訊問),故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之原因, 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 ,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亦無 同法第3 條不得請求之情事。另本案係於105 年6 月14日 判決確定,有聲請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及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侵上訴字第27號卷宗可憑,而 聲請人係於106 年10月30日(誤)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提出聲請,嗣由該院裁定移送本院,於107 年3 月5 日 由本院收文分案,此各有該院及本院之收文章可憑,足認 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起之2 年內請求刑事補償屬實,則 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補償,依前開規定及說 明,自屬有據。
四、補償數額之決定:
(一)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 羈押日數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①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②受害人所受損 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③倘有可歸責事由,就其個案情 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以新臺幣(下同)3 千元以上 5 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補償金額是否顯然過高時,得依其 執行日數,以新台幣1 千元以上3 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 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6 至8 條定有明文。
(二)查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 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 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 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本件聲請人具狀 以3 千至5 千元折算1 日之標準請求補償,惟本院審酌聲 請人遭羈押時,年齡為51歲,依其所述係國小畢業之教育 程度,原從事工地綁鐵之工作,經濟狀況困頓;又依其戶 籍資料所示,其亦無小孩或親人需要扶養等生活情況(見 警卷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本院101 年度侵訴字第69號卷 第483 頁之戶籍謄本),因本案遭羈押,生活當會受到影 響,羈押期間身心所遭受人身自由之拘束,亦難認輕微。(三)關於公務員行為有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可歸責之 程度:
1.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明確指證聲請人於其就讀國小時, 曾在其等共同之住處,趁其夜間入睡時,違反其意願而為強制 猥褻行為等情,此有其警詢及偵訊筆錄可憑,足見檢察官之起 訴及法官對聲請人羈押裁定,並非無據。
2.聲請人於100 年11月15日接受警詢時,係在雲林監獄服刑中, 而其戶籍地則被遷移、登記於屏東縣之內埔戶政事務所,迄該 案繫屬於本院時,其戶籍仍登記於內埔戶政事務所,此有其警 詢筆錄、前科表及本院101 年度侵訴字第69號卷附之聲請人戶 籍謄本可憑。嗣經該案法官裁定對聲請人為公示送達後,進而 拘提未獲後,認其已逃匿而於102 年1 月8 日通緝,於同年4 月2 日緝獲,經聲請人陳報其居所為(原)桃園縣平鎮市庫房



南路後,命其限制住居於該處,而未對其羈押,經該案法官再 依該址傳喚後,聲請人仍未到庭,故而再經拘提未果後,復於 同年7 月2 日再行通緝之,此有上卷102 年4 月2 日訊問筆錄 、傳票及通緝稿可憑。
3.嗣聲請人於第二度通緝後,迄104 年8 月5 日始被緝獲,並於 法官訊問時陳明其均在台南、桃園等地工作,不知道要到哪裡 收傳票等語,故法官認其犯嫌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 押難以進行審判程序,自該日起開始羈押,此有當日之訊問筆 錄可憑。顯見聲請人係明知其有案件繫屬於法院,並需要其到 庭進行審理程序,但卻故意不依其所陳報之地址收受傳票,或 故意不向法院陳報其居所,致法院無從完成開庭之通知,本案 於客觀上確實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事 由存在而予羈押,羈押裁定程序上並無違法及不當之情節。綜 上,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係因故意不陳報通訊地址,致遭法 院發布通緝始行到案,是聲請人遭受法院裁定羈押,顯係因逃 匿未到案接受審判所致,此應屬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甚明, 且法院所為羈押裁定,程序上並無違法或不當。(四)再就補償金額之決定而言:
1.關於聲請人遭羈押之日數應為22日,業經說明如前,聲請意旨 雖主張為「一個多月」,但其主張除顯與卷證不合之外,其於 聲請狀中亦陳明「確實遭羈押之日數,因時間久遠,只記得為 一個多月」等語,足見其亦不確定遭羈押之實際日數,且其經 本院一再傳喚通知均未到庭說明其主張之依據,故被告應受補 償之日數應認為22日,合先說明。
2.關於每日補償之金額:爰審酌聲請人遭羈押時近51歲,於上開 羈押庭訊時供稱從事綁鐵之工作,但未曾主張或提出任何證明 關於其於該期間之收入或所受之財產上損失;聲請人所以遭羈 押係因其一再未依陳報之地址收受傳票,或未陳報其遷移後之 新址,致法院為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羈押,羈押期間為22日 而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自由受拘束等一切情狀,就個案情節, 認補償以每日3 千元為適當,並就其所受羈押日數(22日), 准予補償6 萬6 千元。聲請人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難認有據 ,應予駁回。
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書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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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