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7年度,68號
PTDM,107,交簡上,68,20180824,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俊興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1193號
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4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 年度速偵字第8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 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即被告則以原審量刑過重 ,其家境清寒無力繳納得易科罰金之金額云云提起上訴。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查本件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罪,其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 金,原審斟酌被告有累犯應予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及犯後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諸前揭 判決意旨,經核並無不當,上訴意旨謂量刑過重,自無所據 。此外原判決認事用法復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上訴, 核無理由,合應予以駁回。至上訴人即被告如無力繳納得易 科之金額,自得向檢察官聲請分期或易服社會勞動,併此述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1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