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重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931號
PTDM,107,交簡,1931,2018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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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章賀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77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297 號),爰不依通
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章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章賀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7 月18 日9 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屏東縣屏東市仁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自由 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充分注意前方車輛動態,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陳金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欲左轉自由路,亦有未先距交叉路 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並禮讓左後方直行車先行 之疏失,致盧章賀欲從左側超車時,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 擦撞,陳金淑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頸椎縱走韌帶骨化、頸椎 嚴重狹窄併損傷等傷害,經接受第2 至第5 頸椎椎弓切除手 術後,仍四肢癱瘓,傷勢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 之重傷害程度。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 陳金淑、告訴代理人郭乃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且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 1 份、106 年度偵字第775 號監視器光碟勘驗報告1 份、寶 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病症暨失能診斷 證明書1 份、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07 年6 月13日屏醫醫政 字第1070001299號函1 份、國新診所107 年6 月20日診所醫 字第107003號函暨所檢附肌電圖及神經傳導報告與X 光檢查 報告1 份、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107 年6 月21日寶建 醫字第1070621251號函1 份、現場蒐證照片21張等資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1.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



能;2.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3.毀敗或嚴重減 損語能、味能或嗅能;4.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5.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6.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明文。查:告 訴人陳金淑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縱走韌帶骨化、頸椎嚴重狹 窄併損傷等傷害,經手術治療後,迄今仍四肢無力,無法自 行坐起或站立,日常生活需大量協助,其為脊髓損傷,分級 為ASIA:C ,受傷1 年後要再進步可能性不高,其因中樞神 經損傷(頸脊髓),依目前之復原情形,其傷勢已達毀敗或 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屬重大難治之傷害等情,有前揭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國新診所、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 院函文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至第76頁反 面、第78頁)。揆之前揭說明,告訴人因頸椎之傷害,自案 發後接受醫療及復健後仍四肢癱瘓,顯見其因本件交通事故 所受之傷害縱經相當之診治,亦已難以治癒,已達重傷害之 程度。
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 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現場照片 4 張在卷可參(警卷第16頁、第22頁、第23頁),依上開客 觀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充分注意前方車輛 動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於左側超越前方告訴 人所騎乘之輕型機車時,不慎與欲左轉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 撞,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無疑義。 ㈣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告訴人騎乘輕型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欲左轉彎, 未先於距離交叉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禮讓後 方直行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亦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注意義務,且告訴人為行向改變之轉彎車,實應格 外留意直行車輛之動向、速度,應於看清確認車前車後安全 距離範圍均無來車或有禮讓其先行之情形下,方可左轉,自 應課予其較高之注意義務,是以被告雖有欲超車行駛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形,然其過失程度較之告 訴人而言顯較輕微,告訴人應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告 為肇事次因,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



年10月18日室覆字第1060122736號函所檢附會0000000 案覆 議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 。雖告訴人對於自身所受前揭傷害之原因,與有過失,然仍 不能解免被告上開過失之責。
㈤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重傷害,且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 之發生具有過失,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 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停留在現場,且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鍾智富坦承肇事,自願接受裁判 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憑(警卷第20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 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警卷第19頁),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 用道路之人、車安全,然竟於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 ,因前揭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因而致告訴人受 有上開重傷害,使告訴人身心遭受重大痛苦,且案發迄今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自身所造成之損害,惟念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告訴人本身就車禍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 ,亦與有過失,尚不應令被告負全部責任,暨考量其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警卷第8 頁)、自述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 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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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