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926號
PTDM,107,交簡,1926,2018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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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慶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蔡慶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
㈡本院審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 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執意騎車上路,終至自 摔到地,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其他前 案紀錄,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按,素行尚非不良,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 ,以及酒醉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666號
被 告 蔡慶國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慶國於民國107 年5 月20日5 時許起,在屏東縣琉球鄉大 福漁港內之金隆成26號船上飲用蘇格登威士忌酒半杯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9 時許,自 上開漁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上。嗣於同日9 時35分許,行經屏東縣琉球鄉環島公路忠 孝路之路段時,不慎失控自摔,經警獲報到場將其送醫救治 並委託安泰醫院對其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 度達15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0.775mg/l ),始悉上 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慶國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復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酒測委託檢 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 、 (二) 各1 紙、蒐證照片7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慶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0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曾 馨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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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