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七四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丙○○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鎮隆律師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 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故法人為被害人時,則應由其代表人代表 該法人提起自訴,始為適法;而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 並非個人,亦不得提起自訴。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丙○○、乙○○涉嫌公共危險、背信、偽造文書等罪 ,係以台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與其擔任負責人之德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堂公 司)簽有汽車頂高機維修合約書為論據,業據自訴人自承在卷,並有該合約書一 紙附卷可稽,是自訴人所訴之事實縱然屬實,其直接被害人係德堂公司,而非該 公司負責人之自訴人,自訴人依法自不得提起自訴。至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枉法 仲裁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縱仲裁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 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既非因犯 罪而同時被害,亦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判例參 照)。是自訴人以被告涉有枉法仲裁罪,而提起自訴,亦與法未合。綜上,自訴 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宋 松 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瑞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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