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元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元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朱元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竟不顧自己安危與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暨其之素行、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862號
被 告 朱元政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元政於民國107年7月29日10時許,在屏東縣獅子鄉某瀑布 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即不應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15時24分許,朱元政行經屏東縣南州鄉台一線 北上車道時,不慎與陳宥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發生車禍。經警方到場處理,並對朱元政施以酒測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朱元政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宥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 相片1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 判斷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維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