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冠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 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仍執意騎乘 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殊值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肇事傷人,本 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358號
被 告 陳冠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螢於民國107 年7 月1 日2 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明 日之星」KTV 內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03時20分許,在屏東縣○○鎮○○街00巷0 號 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3 時40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查報告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陳冠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孟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