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孝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孝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孝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11 時7 分許」之記載後應補充「,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其行為對己身及其 他用路人所生危險,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 ,所為非是;又衡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 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且被 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由本 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558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已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被告應對於前揭誡命知之甚詳,竟猶不知警惕,再犯相同 罪名之犯罪,顯見被告守法觀念欠佳;再酌被告自承其教育 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 頁)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並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269號
被 告 吳孝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孝誠於民國107 年7 月9 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屏東縣○ ○市○○○街000 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 R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4 分許,行 經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西段與建民路交岔路口時,因面露酒 容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晚間11時 7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孝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偵查報告在 卷可佐,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程 彥 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梁 嘉 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