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季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季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蔣季憲於民國107 年6 月23日23時至翌日(24日)1 時許, 在屏東縣長治鄉「祥和釣蝦場」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 時25分許 ,行經屏東縣鹽埔鄉仕絨路與新埔路口時,因轉彎未打方向 燈而為警攔查,發覺其滿臉通紅且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 1 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調 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 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