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665號
PTDM,107,交簡,1665,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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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盡義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
偵字第163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交訴字第48號),爰裁定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盡義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連盡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 務在內(最高法院著有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可參 照)。本件被告受僱於輝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平日以駕 駛貨運曳引車載運砂石為業,係以駕駛車輛為其主要業務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足認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即撥打電話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勤務指揮中心報案,並當場向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供承其肇事等情,有 被告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各1 份 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 其涉嫌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前,即向承辦員警自首犯罪進而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貨運曳引車為業,對於駕駛車輛行駛於 道路更需有高於一般人之注意,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 依規定停車致生本件事故,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並使 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生危害至屬重大;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 和解筆錄附卷可佐,顯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如 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 行和解內容,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之必要,爰併為此附負擔之宣 告。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 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緩刑之負擔):
┌───────────────────────────┐
│ 和 解 內 容 │
├───────────────────────────┤
│被告連盡義應給付呂寶龍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自民國一│
│○七年七月十日起每月十日前按月給付壹萬伍仟元至呂寶龍指│




│定之帳戶(共四十期),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 │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63號
被 告 連盡義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盡義受僱於輝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以駕駛載運 砂石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9月4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卸載所載運砂石後 ,欲前至屏東縣萬丹鄉某處途中,沿屏東縣里港鄉過江村里 港路(省道臺三線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20 分許,連盡義行經該路段358號前時,因他人告知其所駕駛 車輛之車燈未亮,而欲靠路旁停車查看。惟其原應注意夜間 停車時,應選擇妥適之停車位置,避免佔用慢車道妨害機車 通行,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路段仍有其 他適於停車且不致佔用慢車道,妨害機車通行之處所,即貿 然將其所駕駛之車輛跨停於該路段機車優先道之右側,而佔 用部分慢車道右側(該慢車道寬度原為2公尺),致妨害慢 車道上機車騎士之正常通行。適有呂怡靜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沿該路段慢車道駛至前開 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開連盡義所駕駛停 靠該路段之車輛車斗左後方,因而受有腹腔內大出血(肝臟 、脾臟撕裂傷及腹腔靜脈破裂)導致低血容性休克死亡。連 盡義於肇事後主動電話報警並停留現場,於警員據報前往處 理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 ,表明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 │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連盡義於警詢及│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自白 │ │
├──┼─────────┼─────────────┤




│二 │證人即被害人呂怡靜│證明被害人有於上開時、地發│
│ │之父呂寶龍於警詢及│生車禍,並受有前揭傷害,送│
│ │偵查中之證述 │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 │
├──┼─────────┼─────────────┤
│三 │證人莊昀儒於警詢之│證明被告與被害人有於上揭時│
│ │證述 │、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
├──┼─────────┼─────────────┤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停放│
├──┼─────────┤ 之車輛車斗左後方與被害人│
│五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
│ │告表㈠㈡ │2.證明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
├──┼─────────┤ 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六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 │現場及車輛照片(日│ │
│ │間)光碟 │ │
├──┼─────────┼─────────────┤
│七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停放│
│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致被│
│ │、本署檢驗報告書、│害人受傷,送醫後不治死亡。│
│ │相驗屍體照片、屏東│足見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
│ │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之過失駕駛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 │錄表影本、屏東縣政│。 │
│ │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 │
│ │心受理110報案紀錄 │ │
│ │單、急救影像光碟 │ │
│ │ │ │
├──┼─────────┼─────────────┤
│八 │車牌號碼000-00號營│證明被告為駕駛砂石車運載砂│
│ │業貨運曳引車之行車│石為業務之人。 │
│ │執照、被告駕駛執照│ │
├──┼─────────┼─────────────┤
│九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證明被告自首情形。 │
│ │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
│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
│ │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被 告於肇事後主動電話報警並停留現場,於警員據報前往處理 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 表明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已符合自首要件,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程 彥 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梁 嘉 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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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輝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