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658號
PTDM,107,交簡,1658,2018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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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妍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妍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阮妍靜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檢 測,」後應補充「經該院醫護人員於同日上午8 時27分許抽 血檢驗,」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爰以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其行為對己身及其他用路 人所生危險,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所為 非是;又衡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 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甚且被告前 於民國96、98年間均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均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應對於此項誡命知之甚 詳,竟猶不知警惕,一再觸犯相同罪名之犯罪,顯見其法治 觀念甚差;復酌被告經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7 27,遠高於前揭法規所定標準,義務違反程度甚鉅;再考量 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語( 見警卷第3 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並念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178號
被 告 阮妍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妍靜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因飲酒而降低操控能 力,其於民國107 年6 月27日2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田寮 巷某小吃部內飲用啤酒3 至4 瓶後,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甫飲酒完畢不久後,即單獨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行駛於道路。於同日7 時20分許,阮妍靜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長治鄉瑞 光路1 段香楊橋時,不慎擦撞蔡亞恬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致該自小客車再往前推撞高久理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將其送醫 診治,並委請國仁醫院醫院抽血檢測,檢得其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272.7mg/dl,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約百分之0.2727而 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阮妍靜之自白及證人蔡亞恬高久理於警 詢中之證述,(二)國仁醫院藥物濃度報告單,(三)職務 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1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阮妍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服 用酒類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施 柏 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健 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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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