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643號
PTDM,107,交簡,1643,2018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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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文山於民國107 年6 月29日18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 廣東路上某熱炒店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行經屏東市○○路0000號對 面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經施以 酒測,於同日22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文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 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飲酒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其他 用路人之安全,所為不足取;惟衡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 良好,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 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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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