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626號
PTDM,107,交簡,1626,2018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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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瑞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瑞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瑞坤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2 至3 行關於「明知飲用酒類即不應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之記載應更正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 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10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 全所生危害不小,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 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本次為酒駕初犯,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又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未肇事造成損傷之危 害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699號
被 告 郭瑞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瑞坤於民國107 年6 月21日18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下廍 里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即不應任意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其行經東港鎮 下廍路段時,因行車不穩遭警攔查。經施以酒測,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郭瑞坤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得為判斷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維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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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