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有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有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有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 行關於「測得其吐氣」之記載補充酒測時間為「於3 日6 時 11時許測得其吐氣」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 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嗣與其他用路人發生碰撞而肇事, 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並已與李少輔所受損害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附卷 可佐;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177號
被 告 潘有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有義於民國107 年6 月2 日21時許,在其屏東縣○○鄉○ ○路○設巷0 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1 瓶後,明知飲用酒類即 不應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日(3 日)凌晨5 時 30分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5 時30分許,其行經屏東縣長治鄉德和路與 德華路口處時,不慎與李少輔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擦撞(潘有義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未據李少輔提 出告訴)。經警方到場處理,並對潘有義施以酒測,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潘有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少輔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 份及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得為判斷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維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