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順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順楠於民國107 年4 月19日22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某統 一超商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竟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中華路與開封 街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 日23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 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順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調查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各1 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171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29日徒刑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除上開經本院認定構成累犯之犯行外,且其另有3 次酒後駕 車之前案紀錄(上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案已係被告第4 次違犯相 同犯行,惡性非微;兼衡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