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勝文
選任辯護人 季佩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4037、5254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20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勝文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共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三「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二、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附表四)均無罪。
事 實
一、賴勝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及販 賣,且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依法不 得轉讓,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 1 至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開編號所示之方式,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予邱麒志2次。
(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該編號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予萬筱明1 次。
(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 二編號2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開編號所示之價格 及交易方式,販賣海洛因予廖眠俊1 次、張清美3 次。(四)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價格及交 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太利1 次。
二、嗣經警對賴勝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 監察,並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下午2 時25分許,在屏東縣 ○○市○○路00號6 樓之13,拘提賴勝文,並當場扣得賴勝 文所有,供其聯繫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2 至5 、附 表三所示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上開門號SIM 卡1 張),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 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
五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 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 第159 條之2 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 判中並無不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有關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被告 賴勝文(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王太利、廖眠俊、 張清美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11 、378 頁 )。經查:
(一)證人廖眠俊警詢陳述部分:
查證人廖眠俊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 並接受被告之辯護人之詰問,而先前其在司法警察詢問時 所為之陳述,經核與審判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揆諸上開說 明,即應採取證人廖眠俊於審判中經具結、交互詰問之證 詞為證據,故證人廖眠俊於警詢時之證言,應認屬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但可作 為彈劾證據,彈劾證人證述之可信性。
(二)證人王太利警詢陳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王 太利於警詢中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然證人王太利就其陳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 經過一情,於警詢中之陳述,顯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歧 異。本院審酌證人王太利於接受詢問時,係經警員採取一 問一答之方式製作詢問筆錄,且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 ,未曾反映警詢筆錄係遭受不正方法訊問或非出於其自由 意志為陳述,堪認警員製作證人王太利之警詢筆錄時,係 依法定程序為之,並無違法調查情事,是證人王太利陳述 之信用性已受保障。再衡諸證人王太利於警詢中之陳述距 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 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其於警詢時,係與被告分別到
案陳述,尚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 指證,或事後串謀、考量利害關係後而故為迴護在庭被告 之動機,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規定,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 王太利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並不足採。(三)證人張清美警詢陳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張 清美於107 年2 月27日死亡,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 院107 年3 月5 日(107 )寶建醫字第0099號函暨所附死 亡證明書1 份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45 至347 頁),無 法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並接受詰問。爰審酌證人張清美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應較清 晰,且形式上觀諸該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並無不可信之瑕疵 ,復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顯具任意 性,是本院認為張清美於警詢陳述過程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其於警詢陳述攸關被告是否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除上開證人廖眠俊、王太 利、張清美警詢中陳述以外,本院所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 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 ,均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一第111 、378 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 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證據 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 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院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 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11 、378 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 揭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併此說明。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1 至3 、5 所示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 卷一第48、108 至109 、196 、377 至378 頁,本院卷二第 171 至172 頁),核與證人即受讓毒品者邱麒志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證述、證人即購毒者萬筱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證人即購毒者廖眠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證人即購毒者張清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 符(偵一卷第77至80、93至97、99至100 、108 至112 頁, 偵二卷第2 至4 、62至64、99至103 、121 至122 頁,本院 卷一第187 至196 頁,本院卷二第160 至162 頁),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附表一編號2 所載各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 察譯文、證人邱麒志、萬筱明、廖眠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表二編號2 至3 、5 所 載各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張清美所持用如附 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門號之查詢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本院通訊監察案件相關案號關聯表、電話查詢案件清單、 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 各1 份在卷可稽(偵一卷第13至15、82至83、86、101 、16 8 至169 頁,偵二卷第65至69頁,本院卷一第101 至102 頁 ,本院卷二第53頁),復有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 、附表二編號1 至3 、5 所示犯罪事實之依據;又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販賣海洛因予廖眠俊,獲利約新臺 幣(下同)200 元,販賣海洛因予張清美,獲利約50元至10 0 元,我也有向萬筱明要海洛因的錢1,000 元,但他還沒有 給我等語(偵二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一第191 頁),足認 被告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5 所示毒品之行為,均係基 於營利之意圖甚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時間,以行動電話與 張清美通話後,並於該編號所示之地點見面,惟矢口否認有
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當天張清美要我拿毒品給她 ,我身上沒有東西,但張清美一直叫我過去,我才會到她家 樓下附近,跟張清美說我沒有東西給她,我們沒有交易等語 (本院卷二第172 頁)。經查:
(一)被告確於106 年4 月17日下午2 時15分許、同日下午2 時 57分許、同日下午2 時5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接獲張清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2 人旋於同日下午3 時2 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自 由路葦城不動產旁即張清美租屋處樓下見面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二卷第78頁,本院 卷二第172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張清美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二卷第63至64、99至103 頁) ,並有附表二編號4 所載各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前揭證人張清美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門號之查詢 單、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 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偵二卷第66至67頁,本院卷二第 5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販賣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毒品予張清美之事實,業 據證人張清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並證稱:106 年 4 月17日的譯文內容,是我向賴勝文購買海洛因之對話, 當時我很不舒服,問賴勝文在哪裡,他說快到麥當勞了, 我本來要騎過去麥當勞,但因為他快要到了,所以改約在 我家樓下,這次也是買1,500 元、16分之1 台錢(約0.23 公克)的海洛因,我有拿到毒品,也有付錢給賴勝文等語 明確(偵二卷第63頁正反面、第101 頁)。又證人張清美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向被告購毒之情節,以及關於其與被 告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等細節性事項,均前後一 致而無扞格之處,且合於毒品交易習慣,並與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相符,足見其證述之可信度極高。
(三)復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件1 編號1 至3 所示), 對話內容隱晦,證人張清美表示「沒看到你感覺怪怪耶, 來啦」,被告詢問「在家嗎?」證人張清美表示「嗯」, 被告旋表示「好」,顯然2 人有所默契,合於毒品交易慣 常之隱晦用語及饒富默契的簡短應答,以躲避監聽、查緝 之常情;再參酌被告與證人張清美係朋友關係,2 人間並 無任何仇恨或糾紛,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48頁 ),證人張清美當無甘冒偽證刑責來誣攀被告之理。再者 ,觀之被告與證人張清美於翌日(即106 年4 月18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附件1 編號4 至6 所示),證人張 清美向被告詢問「你知道昨天那個少1 包嗎?」被告表示
「好,我拿過去給你」一節,核與證人張清美證述:我問 被告知不知道昨天(106 年4 月17日)少給我1 包,被告 知道,所以很乾脆的說要補給我,他到我家樓下補給我1 包,我另外跟他買一次1,500 元的海洛因等語相符(偵二 卷第63頁反面、第101 至102 頁),益見被告與證人張清 美於106 年4 月17日確有交易海洛因,而被告於該次交易 少給證人張清美1 包海洛因,始有於翌(18)日再補1 包 海洛因予證人張清美之必要,足見證人張清美前揭證稱二 人見面後有交易海洛因之情,確與事實相符。
(四)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被告於偵訊中辯稱:106 年4 月17 日我是去張清美家看狗,翌(18)日是張清美要我幫她買 「蚤不到」,張清美說少1 包也是指「蚤不到」等語(偵 二卷第78、113 頁),於本院106 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時 改稱:張清美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海洛因,但我身上 沒有,所以我106 年4 月17日及18日都沒有到張清美家, 也沒有與張清美見面等語(本院卷一第109 頁),於本院 107 年4 月26日審理中復改稱:106 年4 月17日我有過去 張清美家,補1 包海洛因過去,我只有去這一次,翌(18 )日我沒有去張清美家等語(本院卷一第378 頁),於本 院107 年7 月12日審理時再改以前詞置辯,觀諸被告供詞 一再更易,是否屬實可採,已非無疑;又被告確有於附表 二編號4 所示之時、地,與證人張清美見面一節,業如前 述,而觀以附件1 編號1 至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 被告向張清美表示其沒有毒品可供販賣之內容,倘被告當 日確無毒品可販賣予張清美,大可於電話中拒絕張清美, 實無大費周章親自至張清美之租屋處,僅為向張清美告知 其無毒品可販賣,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另證 人張清美於偵訊時明確證稱:我不曾跟被告要「蚤不到」 ,也沒有要求被告幫我買「蚤不到」,被告不曾拿「蚤不 到」或任何寵物用品給我,我的狗都是我老闆娘的兒子負 責處理,跟被告沒有關係等語(偵二卷第101 至103 頁) ,又被告係於106 年4 月18日補1 包海洛因給張清美,並 於同(18)日另販賣1,500 元之海洛因給張清美一節,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72 頁),是被告上開辯稱 亦與事實不符。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與王太 利見面,且王太利於106 年4 月18日交付1,000 元予被告,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們於106 年 4 月14日見面只是聊天,而王太利給我的錢,是我跟他借的 現金等語(本院卷一第109 、377 至378 頁)。經查:
(一)被告與王太利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面等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09 、377 至37 8 頁),核與證人王太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偵一卷第120 頁反面至第121 頁反面、第137 頁) ,並有附表三所載各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前揭 被告持用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偵 一卷第125 頁,本院卷二第5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二)被告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三所示價額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太利等情,業據證人王太利於警詢時 證述:我的毒品來源是賴勝文,我不知道賴勝文的年籍資 料,但可以提供我的手機內儲存「阿文」的聯絡電話為00 00000000號;我於106 年4 月14日晚上7 時至8 時許,在 屏東市海豐里三山國王廟涼亭,以1,000 元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我不清楚,但我當天先賒帳,等 到4 月18日領到薪水後,才在屏東市福建路與仁愛路口「 多那之」咖啡店路旁給被告1,000 元;我打電話給被告, 告訴被告是否要來大廟涼亭,被告就知道我要向他購買毒 品等語(偵一卷第120 至121 頁),復於偵訊中具結證稱 :我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被告購買,我於106 年4 月 14日打電話給被告後約半小時,被告就到海豐大廟的涼亭 ,我向被告買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錢是等到4 月 18日,我向別人借錢以後,才約在仁愛路的「多那之」咖 啡店附近交給被告;我看譯文就知道是我跟被告的對話, 因為我們都約在海豐的涼亭等語(偵一卷第136 至138 頁 )。經核證人王太利上開證詞可知,證人王太利就其向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交易地點、買賣價金及如何 聯絡等細節,均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矛盾之處;再衡諸販 賣毒品者為免遭監聽、查緝,就交易毒品名稱、販毒相關 事宜,大多以暗語為之,則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購毒 者(即通訊之一方)之證詞比對,如符合情節,該通訊監 察譯文,自足以作為購毒者證詞之補強證據,而觀之被告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王太利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 年4 月14日晚上6 時 4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附表三所載,偵一卷第12 5 頁),與證人王太利所為上開證述,關於被告與證人王 太利間有在屏東縣屏東市海豐大廟涼亭交易毒品之默契, 及如附表三所示購買毒品之過程係由被告與證人王太利先 以電話聯繫,相約在海豐大廟涼亭交易毒品等事項,互核 相符,準此,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足以作為證人王太利上開
證述之補強證據,是證人王太利前揭證述係屬信而有徵, 而堪採信。從而,被告有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太利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設若被告 與證人王太利上開通話之目的係意在相約聊天而為一般友 人間之交誼行為,則其等於為該等通話時,有何未將相約 目的明白說出,而係以免彼此談話遭人探知而為如上所述 極力隱蔽彼此通話內容之動機與必要;細繹其情,除被告 與證人王太利於上揭通話中,彼此間係欲約定從事不法之 舉而為避免自身違法行徑有所暴露,故而於上開通話中僅 簡短約定見面地點,足認被告與證人王太利通話之重點確 係在相約見面交易毒品。再者,證人王太利就其於如附表 三所示時、地,確有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且其與被 告間所為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話內容,係在與被告聯繫毒品 交易等情,已證述如上;堪認證人王太利所為如上所述不 利被告之證述內容,非但可信,更屬真實。是被告所辯, 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憑採。
(四)證人王太利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曾向被告買過毒品 ,被告來找我都是喝酒、聊感情事,我於警詢、偵訊中說 被告販賣毒品給我,是我將被告與李玉青(音譯)搞混, 我經常搞混被告與李玉青,作證前一天我有喝酒,意識不 清楚,當時相片也是警察指給我看,說那個人是賴勝文, 不然我也不認識等語(本院卷一第285 至288 頁)。然證 人王太利於106 年5 月9 日警詢時,警員問及其所施用之 甲基安非他命係向何人購買,證人王太利即回答係向被告 所購買,並主動提供其行動電話內儲存之被告聯絡電話為 0000000000號(留存聯絡人名稱為「文」)後,警員才提 供指認相片供其指認,而證人王太利除指出其係向被指認 之人照片編號3 即被告購買毒品外,尚補充說明被告心情 不佳時會找其聊天、與被告認識之過程;又警員詢問證人 王太利係於何時、何地向被告購買毒品,證人王太利回答 係於106 年4 月14日晚上7 時至8 時許,在屏東市海豐里 三山國王廟涼亭,向被告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並於4 月18日始付款,而警員問及證人王太利係如何與被 告聯絡購買毒品事宜,證人王太利表示其係以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告知被告至大廟涼亭,被告即知悉證人王太利欲向其 購買毒品等語後,警員始提示證人王太利與被告於106 年 4 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供其確認,證人王太利表示該譯 文即係其前開所述於106 年4 月14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前之通話內容,且證人王太利於警詢所述均出於其自 由意志,並沒有遭警方刑求逼供,該筆錄業經證人王太利 於警詢後親閱確認無訛後親自簽名,此有證人王太利106 年5 月9 日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王太 利提出之行動電話儲存被告聯絡電話畫面之擷取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偵一卷第119 至122 、126 至127 頁),足 見證人王太利於警詢時係主動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並 提出被告使用之門號,復於指認過程中說明其與被告之交 情,且對於警員所詢問之前揭開放性問題下,就關於其與 被告如何約定交易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價金等事項 為明確證述,是證人王太利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證,指稱 其當時意識不清楚、搞混被告與他人,顯非實情。又證人 王太利於偵查檢察官告知應據實陳述及偽證處罰之效果後 ,依法具結,在自由意志已不受干擾之情形下,經檢察官 以開放式詢問,卻仍為與警詢內容相同之陳述(偵一卷第 136 至138 頁),益徵證人王太利係在知悉誣指他人犯罪 ,應負擔相當刑責之效果後,仍指認被告販賣毒品,其所 述應具可信性;再者,證人王太利於警、偵所述之時較接 近案發時點,衡情對於事件始末記憶較為清晰,較能為完 整陳述,亦無機會就案情與他人討論溝通,受外界影響程 度較低,較無須權衡利害得失或來自被告方面壓力,故警 詢、偵訊時所為陳述,應較趨於真實,顯較其於本院審理 時面對被告所為之證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應認證人王太利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較為可採。從而,證 人王太利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 ,當不可信,難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四、毒品係法所禁止之違禁物,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非 可任意取得,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 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 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 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 」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 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 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 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 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之理。審諸被告與證人張清美 、王太利,均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茍無任何利益可得, 實無甘冒遭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白為張清美、王太利免費
提供毒品,益徵被告販賣海洛因予張清美、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王太利,均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利得之意圖。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次按 甲基安非他命並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輸 入、輸出或販賣之毒害藥品(即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 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 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 等法理,擇一處斷。又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104 年12月 2 日修正公布施行,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 規定,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為後法;再按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規定之轉讓禁藥法定本刑係「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2 項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 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其刑,致該 規定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外,因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 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轉讓予證人邱麒志之甲基安 非他命1 小包,均已無法測得轉讓後施用前之實際重量,惟 參酌其各轉讓僅可供1 次施用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麒 志施用乙節以觀,衡情其重量均應微少,揆諸「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認被告各次轉讓之甲基安非他 命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6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行 為時,證人邱麒志已為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考(偵一卷第89頁),自亦無庸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 定加重其刑,揆諸前揭說明,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處斷 。
三、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說明, 尚有未洽,但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法院在同一事實範圍內 ,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 理。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三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四、被告各次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販賣,其各次持 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規定論處,而因藥事法對持有禁藥並未列有刑罰規 範,故被告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當為法所 不罰。而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販 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
五、被告上開2 次轉讓禁藥、5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1 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而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本院卷一第10-3至10-4頁), 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起訴書附表編號8 至10, 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 至5 )間,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累犯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 4 年度審易字第5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 、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3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750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各罪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 89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 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6 年3 月 4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5至43 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 表一、二、三所示之8 罪,俱為累犯,除所犯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附表二)、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附表三)部分,依刑 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俱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1、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 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全部或主要犯 罪事實之謂,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 評價,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 ,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又不論該被告之自白 ,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 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 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148號、102 年 度台上字第4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106 年6 月26日本院訊問時(偵查中檢察官聲請 延長羈押),已坦承有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偵聲卷第26頁反面),且於106 年7 月7 日警詢時坦承其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偵二卷第82頁),及於106 年7 月14日偵訊時,曾坦認 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偵二卷第 112 至113 頁),縱其事後於檢察官偵訊時翻異前詞,否 認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偵二卷第119 頁) ,仍不影響其於偵查中(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 察【官】)曾自白之認定,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被告於 偵查中已自白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故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就本案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3 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犯行,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3、至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因上開法條競合之法律適 用關係,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罪,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此部分即無從再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惟被告既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坦承此部分犯行悔過,並因此節約司法資源,仍與上 開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相合,本院自仍應考量上開情狀, 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度內,資為對被告從輕量 刑之依據,附此敘明。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其所稱「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 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 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若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 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 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 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查被告於偵查 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老兄」、「俊宏」之成年男 子,惟被告並未提供「老兄」之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供警 查證,且偵查機關查獲被告之前,已就被告持用之門號實 施通訊監察,而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之毒品來 源,並未因被告供出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等情,有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06 年9 月6 日屏檢錦麗106 偵4037字第2874 2 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79頁),是被告本案犯行, 均無從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四)刑法第59條
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 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