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321號
PTDM,106,易,1321,201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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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天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9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天福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天福於民國106 年11月16日1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建南路與武士街口 時,因騎乘機車未配戴安全帽,而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員警周辰緯潘鳳全攔查, 周辰緯潘鳳全發覺吳天福為毒品調驗人口,且未遵期至派 出所驗尿,並經警方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鑑定 許可書核准在案,即要求吳天福至派出所依法驗尿。惟吳天 福執意拒絕採尿,且明知為周辰緯潘鳳全(起訴書誤載為 「王登永」,應予更正)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 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以「囂張三小」、「驗你機掰」、 「警察囂張三小」、「幹你娘機掰」、「幹你老師」(台語 )等語辱罵員警周辰緯潘鳳全(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 告訴)。嗣經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 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 檢察官、被告吳天福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61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為員警周辰緯潘鳳全 攔查,且明知其等2 人為執勤員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我當天精神病發,我有重大傷病 卡,對於當天的事情想不太起來,我趕著去開庭,警察攔我 下來要我去驗尿,我不知道當天說了什麼話,我沒有罵警察 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否認犯行,其有罹患思 覺失調症,有可能是因為本案案發當時精神狀況不佳而導致 本案發生,被告可能有刑法第19條之情狀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11月16日1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建南路與武士街口時,因 騎乘機車未配戴安全帽,而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周辰緯潘鳳全攔查,員警周辰緯潘鳳全發覺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 ,且未遵期至派出所驗尿,並經警方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鑑定許可書核准在案,即要 求被告至派出所依法驗尿,惟被告拒絕採尿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 頁反面 至第6 頁,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61頁),核與被害人 即員警潘鳳全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21 頁 反面),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員警偵 查報告、職務報告各1 紙及員警現場蒐證光碟1 份在卷可查 (見警卷第2 至3 頁及偵卷後附光碟存放袋),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勘驗上開員警現 場蒐證光碟內之蒐證檔案,勘驗結果略以:「⒈(檔案名稱 2017_1116_145937_047A ):(影片時間15:01:45)被告 向警員稱:警察不用做得這麼囂張;(影片時間15:01:54 )被告向警員稱:是在囂張三小啦;(影片時間15:02:19 )被告向警員稱:是在囂張三小啦;(影片時間15:02:27 )員警要求被告回所驗尿,被告向警員回稱:驗你機掰啦驗 ;(影片時間15:02:37)被告向警員稱:我現在要開庭你 是在做三小啦。⒉(檔案名稱2017_1116_145937_048A ):



(影片時間15:02:37)被告向警員咆哮稱:囂張喔!警察 就做到這麼囂張三小啦;(影片時間15:03:31)被告向警 員稱:是在囂張三小啦;(影片時間15:03:41)被告向警 員辱罵稱:幹妳娘機掰三代就你做最大喔,三小ㄟ;(影片 時間15:04:12)被告向警員稱:做一個警察是在囂張三小 ;(影片時間15:04:20)被告向警員辱罵稱:幹你老師… 。」,此有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12月7 日勘驗筆錄1 紙 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參以被告於警詢中已坦承有以 上開言語辱罵員警,僅辯稱為口頭禪等語(見警卷第5 頁) ,又於偵訊中一度坦承其有對員警說出上開言語之行為等語 (見偵卷第18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方 攔查時,接續以「囂張三小」、「驗你機掰」、「警察囂張 三小」、「幹你娘機掰」、「幹你老師」等語辱罵員警,是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周辰緯潘鳳全之事實,亦可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空言 否認犯行,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第12行誤載員警姓名為「王登永」,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
㈡按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 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 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對於員警周辰緯潘鳳全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應僅論以一侮辱公務 員罪。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在相同地點,先 後以「囂張三小」、「驗你機掰」、「警察囂張三小」、「 幹你娘機掰」、「幹你老師」等語侮辱執行公務之員警,雖 屬自然行為之數舉動,然係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 所為,且係出於同一侮辱執行公務之員警之目的,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其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㈣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 第6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 字第84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罪另經 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12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於104 年2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 至150 頁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於本案發生時 係因精神障礙而有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然經本 院囑託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鑑定被 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論略以:「(前略)關於本案 ,個案表示案發當天上午正常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下午則因 為預備至屏東地方法院為毒品案件出庭而請假,在前往法院 途中遇兩名被害人攔查,個案表示當時已接近開庭時間,而 被害人等又要求個案至警局驗尿,在要求被害人等通融不成 的狀況下感到氣憤,雖個案表示對接下來妨害公務的情節已 不記得,但卻又能記得接下來有一名員警駕駛警車前來,自 己遭壓制在地並戴上手銬,此外,個案又於稍後表示是因為 被害人等挑釁,自己才會對被害人等說出那樣的話,前後說 詞顯有矛盾;且在鑑定過程中,個案反覆強調自己罹有精神 疾病,是在喪失意識的狀態下才會出現犯案之行為,客觀的 心理衡鑑也顯示個案於接受衡鑑的過程中有刻意弱化自身心 智能力的傾向,故即使個案受精神疾病影響而可能存有知覺 及思考內容方面的障礙,但並無證據顯示與個案本案之犯行 相關。綜上所述,根據鑑定所獲資料,推測縱使個案罹有思 覺失調症,並可能有其他物質使用障礙症之共病,但並無證 據顯示個案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符合中華民國刑法第19條 第1 項或第2 項之情形」,此有屏安醫院107 年6 月28日屏 安醫字第(107 )0319號函所附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91至99頁),而該份鑑定報告書係參酌被告生理及 心理檢查結果、精神狀態檢查,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 而為綜合判斷,是無論在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 方法及論理過程上均無瑕疵,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應可憑 信,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曾一度坦承有對員警辱罵上開 言語,嗣後方矢口否認上情乙節,已如前述,難認被告於本 案案發當時有因精神疾病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狀存在,是被告及 辯護人前開所辯,並非有據。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周辰緯潘鳳全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 未予尊重,僅因不滿員警要求其至派出所驗尿即以上開言語 辱罵上開在場警員,損及公務員執法尊嚴及國家公權力行使 ,所為實值非難,且前有違反著作權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貨幣等前案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參以其始終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有 悔意;惟考量其罹患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並領有重度身 心障礙證明,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 107 年2 月21日醫福字第1070000039號函所附病歷0 份及被 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20之1 頁,本院卷第74至78頁),身心狀態尚非健全;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述國中肄業、從事臨時工及資 源回收工作、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1 頁 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檢察官雖就被告上開犯行具體求刑為有期徒刑5 月,惟 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 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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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