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75號
PTDM,105,易,75,2018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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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教
      張淑芬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律師
      賴柏宏律師
被   告 顏明裕
選任辯護人 程高雄律師
被   告 詹文秀
選任辯護人 錢師風律師
被   告 李明信
選任辯護人 黃永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1315、2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教張淑芬李明信顏明裕詹文秀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文教張淑芬係夫妻,分係址設屏東縣新園鄉鹽埔 村新生路90號文鯕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鯕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被告李明信係船籍設在屏東縣 東港區漁會之億榮16號漁船實際船主;被告顏明裕係址設 高雄市前鎮區明鳳三路16號裕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 裕群公司)負責人;被告詹文秀係址設高雄市鼓山區明華 路341 號11樓大翔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翔 公司)負責人。詎被告陳文教張淑芬李明信顏明裕詹文秀均明知依法律規定,製造業公司只能依本國籍勞 工人數比例,申請15% 之外籍勞工配額,因文鯕公司已僱 用30餘本國籍勞工,扣除公司合法僱用之越南國籍勞工後 ,僅能再聘請2 至3 位外籍勞工,惟為降低人力成本,遂 與李明信顏明裕詹文秀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 民國102 年9 月間向行政院勞動部(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下稱勞動部)申請印尼國籍漁工在億勞16號漁船 行事海洋漁撈工作,使勞動部承辦相關業務之公務員誤認 申請原因、事由係屬真實,而發函許可招募印尼國籍勞工 ,俟該等外籍勞工進入我國即由被告顏明裕詹文秀所屬 之人力仲介公司不知情員工檢附相關文件通知地方主管機 關屏東縣政府勞工處(下稱勞工處),使各該承辦公務員 將上開不實聘僱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核發外



國人入國通報證明書,人力仲介公司不知情員工再將入國 通報證明書及其他應備文件向勞動部申請聘僱許可,使承 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聘僱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 並函覆許可聘僱,完成聘僱程序,而足以生損害於各該主 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文教、張 淑芬、顏明裕詹文秀李明信(下合稱陳文教等人)此 部分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 云。
二、外籍勞工A2至A10 〔外籍勞工A2、A5、A6、A7、A8由裕群 公司仲介,均於102 年11月20日入境;外籍勞工A9亦由裕 群公司仲介,於103 年3 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8日)入 境;外籍勞工A3、A4、A10 由大翔公司仲介,外籍勞工A3 於103 年5 月13日入境,外籍勞工A4於103 年6 月5 日入 境,外籍勞工A10 於103 年5 月19日入境,下合稱本案外 籍勞工〕入境我國即被送至文鯕公司工作,工作內容有搬 、卸漁貨、殺魚、清洗及分裝漁貨等。被告陳文教、張淑 芬均明知外籍勞工在我國工作期間之薪資、加班工時、休 假等權利義務均有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適用,竟基於利 用外籍勞工A2至A10 入境我國工作均有辦理貸款,對我國 環境陌生,無法自行覓職,為免被終止勞動契約而遭遣返 ,對文鯕公司之要求或指示多會依命聽從,且對於不當使 用管理,亦無相當求援管道及資訊,而以㈠扣留護照證件 ,並規定每天加班至夜間7 時許結束始得外出用餐,必須 於夜間9 時許返回宿舍,逾時將被扣款新臺幣(下同)1, 000 元,並禁足1 個月不得外出。㈡上班期間不得攜帶手 機,在宿舍內不得用餐、吸煙,私人用品需整齊清潔,違 反規定會被罰款100 元,另扣該全月全勤獎金1,300 元, 且一再對外籍勞工稱:不好好工作,將遣送回印尼等語。 ㈢103 年7 、8 月間,外籍勞工安弟(Andik ,起訴書載 為「安迪」,下稱安弟)因工作偷懶,遭文鯕公司人員毆 打頭部,安弟向被告顏明裕之裕群公司反應,旋於103 年 8 月27日遭被告顏明裕遣返印尼,並以此方式使其他外籍 勞工心生畏懼。㈣外籍勞工A2至A10 星期一至五每日自上 午7 時30分開始工作至中午12時午休,下午1 時起工作至 夜間7 時止,每日工作時數達10時30分,超出8 小時之法 定工時,每日加班時數為2 小時30分,每週工作7 天,嗣 因外籍勞工反應工作過勞,要求休假,始自103 年3 月起 同意外籍勞工每月可休息1 次星期天,其餘法定假日均要 上班,每月超時工作至少80小時,每月僅領得約2,000 餘 元之加班費,以此方式使外籍勞工A2至A10 從事勞動與報



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嗣因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下 稱屏東縣調查站)接獲檢舉,於103 年9 月11日會同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專勤隊及屏東縣 政府勞工處人員前往文鯕公司進行勞動檢查,被告陳文教 藉故拖延,並指示員工便以限制自由之方式,將本案外籍 勞工行無義務之事集中在文鯕公司儲藏室,以便文鯕公司 得躲避查緝,更於翌(12)日通知被告顏明裕之裕群公司 、被告詹文秀之大翔公司未經本案外籍勞工之同意,且以 扣押證件等脅迫方式將本案外籍勞工分別載往裕群公司、 大翔公司使該等公司得以躲避查緝,期間本案外籍勞工僅 能分批外出,且本案外籍勞工因護照等證件不在身上,擔 心成為逃逸外勞,亦不敢逃跑,而以此方式共同妨害本案 外籍勞工行使權利。因認被告陳文教張淑芬此部分係共 同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 當債務約束及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 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被告陳文教顏明裕詹文秀共同 涉犯妨害自由罪嫌云云(此部分參本院卷三第12頁)。貳、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準此,本案被告 告陳文教等人被訴前揭犯罪,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 渠等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本院下列所用 之供述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需贅述其證據能力問 題。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 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 例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文教等人涉犯前揭犯罪,係以被告陳文教 等人之供述及證人即印尼國籍外籍勞工A2、A3、A4、A5、A6 、A7、A8、A9、A10 之證述、緊急求救申訴書、勞動部102 年9 月30日勞職許字第1020916295號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 切結書等件,為其主要之論述。訊據被告陳文教張淑芬顏明裕詹文秀李明信均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違反人 口販運防制法等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陳文教辯稱:伊係文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伊確實有 委請裕群公司、大翔公司為億榮16號漁船申請仲介外籍勞 工,因伊係億榮16號漁船之股東,而李明信亦為文鯕公司 之股東,故李明信始會請伊代為聯絡仲介公司。雖本案外 籍勞工確係以億榮16號漁船名義聘僱之外籍勞工,惟億榮 16號漁船確有要聘僱外籍勞工從事海洋漁撈工作,僅因當 時億榮16號漁船尚未返國入港,始暫時安排本案外籍勞工 在文鯕公司工作處理億榮16號漁船漁貨,待億榮16號漁船 返國入港,本案外籍勞工即須登船從事海洋漁撈工作,伊 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且文鯕公司均有依勞動基準法相 關規定發放薪資予本案外籍勞工,伊亦不會對本案外籍勞 工出言遣返恫嚇,使本案外籍勞工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 當之工作。至於外籍勞工生活管理部分,係因文鯕公司為 食品工廠須符合環境衛生標準始有較嚴格之工作規則及生 活管理規則,伊並無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犯行等語。另 被告張淑芬則辯稱:伊係文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但實際 上伊僅處理文鯕公司之財務事項。本案外籍勞工之聘僱及 管理均非由伊負責,相關情形,伊均不知情,伊並無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或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犯行等語。其等之辯 護人則為其等辯護稱:本案外籍勞工確係億榮16號漁船申



請欲在該船上從事海洋漁撈工作,僅因當時億榮16號漁船 仍在外海尚未返國入港,而暫時安置在文鯕公司,並負責 處理億榮16號漁船之漁貨,待億榮16號漁船返國入港,本 案外籍勞工即會登船工作。被告陳文教張淑芬於聘僱本 案外籍勞工初時,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僅因事 後億榮16號漁船尚未返國入港,始暫時讓本案外籍勞工在 文鯕公司內處理億榮16號漁船以貨櫃等方式運返國內之漁 貨。又被告陳文教張淑芬並未扣留本案外籍勞工之護照 ,且均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支付薪資、加班費,並無巧 立名目剋扣薪資或以不當債務約束本案外籍勞工,而使本 案外籍勞工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甚且文鯕公 司尚會因外籍勞工工作表現優良而發放工作獎金。再本案 外籍勞工違反宿舍規定亦僅係扣減其工作獎金,而非薪資 ,益徵被告陳文教張淑芬並無勞力剝削之行為。另本案 外籍勞工之行動自由實未遭到任何限制,亦未處於不能或 難以求助之處境,縱然文鯕公司之工作規則或宿舍管理較 為嚴格,亦係勞動契約之私法範疇,難謂被告陳文教、張 淑芬因此即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規定。況被告張淑芬雖 為文鯕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然被告張淑芬僅負責財務事項 ,並未申請或管理本案外籍勞工,實與本案無涉。末者, 被告陳文教張淑芬均未曾對本案外籍勞工以強迫、脅迫 等不法方式,迫使本案外籍勞工躲藏在文鯕公司儲藏室或 令渠等在裕群公司、大翔公司內不得外出,被告陳文教僅 因遭勞動檢查後商請裕群公司、大翔公司將外籍勞工帶返 等待後續處置,被告陳文教實不知裕群公司、大翔公司後 續安置情形,自無妨害自由犯行等語。
⒉被告李明信辯稱:伊係億榮16號漁船實際船主。伊確有聘 僱外籍勞工在億榮16號漁船從事海洋漁撈工作之需求,又 因伊亦係文鯕公司股東,始會經由陳文教介紹並代為委請 大翔公司、裕群公司仲介外籍勞工,伊並將申請外籍勞工 所需相關資料均由交給文鯕公司人員代為處理。嗣因億榮 16號漁船尚未返國入港,伊始將本案外籍勞工暫先安置在 文鯕公司宿舍,並讓渠等在文鯕公司處理億榮16號漁船之 漁貨,伊並無犯罪等語。其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稱:被告李 明信確欲申請外籍勞工在億榮16號漁船上從事海洋漁撈工 作,僅因億榮16號漁船尚未返國入港,始讓本案外籍勞工 暫時在文鯕公司處理億榮16號漁船漁貨,被告李明信並無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
⒊被告顏明裕辯稱:伊係裕群公司之負責人。因文鯕公司與 億榮16號漁船係關係企業,故經陳文教與裕群公司承辦人



聯絡,裕群公司即受託為億榮16號漁船仲介外籍勞工從事 海洋漁撈工作,對於雇主違法指派外籍勞工A2、A5、A6、 A7、A8、A9至文鯕公司工作,實與裕群公司無關,伊自無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又裕群公司係仲介公司,本即有 義務於雇主與外籍勞工發生糾紛時協助處理,故裕群公司 經被告陳文教通知,自會將前揭外籍勞工帶回裕群公司安 置,等待後續處置。仲介公司帶回前揭外籍勞工安置實係 為保護渠等,避免本案外籍勞工遭雇主繼續侵害,豈能反 認為此為妨害自由行為?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顏 明裕係合法為億榮16號漁船仲介外籍勞工,並無偽造文書 之犯意,且被告顏明裕經被告陳文教通知接回前揭外籍勞 工係因裕群公司係仲介公司,裕群公司有責任於雇主與外 籍勞工發生爭議時暫時安置外籍勞工,況前揭外籍勞工在 裕群公司宿舍住宿期間,僅需填具假單即可外出,被告顏 明裕實亦無何妨害自由犯行等語。
⒋被告詹文秀辯稱:伊係大翔公司之負責人。因文鯕公司與 億榮16號漁船係關係企業,故當時係由文鯕公司與大翔公 司聯繫表示億榮16號漁船欲聘僱外籍勞工,大翔公司即受 託仲介外籍勞工A3、A4、A10 ,大翔公司僅係單純仲介前 揭外籍勞工至億榮16號漁船從事海洋漁撈工作,伊係文鯕 公司遭勞動檢查後,始知悉前揭外籍勞工係在文鯕公司工 作,伊對於雇主違法前揭外籍勞工之情形,實無從掌控。 其後,文鯕公司請大翔公司接回前揭外籍勞工,大翔公司 僅係帶回前揭外籍勞工等待後續處理,因大翔公司係仲介 公司,而雇主與外籍勞工間發生爭議,自會由仲介公司出 面協調,伊並無妨害自由犯行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 稱:大翔公司係受託依法仲介外籍勞工至億榮16號漁船從 事海洋漁撈,就文鯕公司非法使用本案外籍勞工一事,實 與大翔公司無關,被告詹文秀並不知情,更無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犯行。又大翔公司因係仲介公司,雇主與外籍勞工 發生爭執,仲介公司基於服務外籍勞工之立場,不可能任 由外籍勞工留在雇主處,自會帶回前揭外籍勞工瞭解情形 ,並作後續處置,大翔公司亦未限制前揭外籍勞工行動, 自不能因此認為被告詹文秀有妨害自由犯行等語。伍、經查:
一、公訴意旨一部分:
㈠被告陳文教係文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妻被告張淑芬則 係文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等情,業經被告陳文教張淑芬 自承在卷,並有合夥契約書1 份、文鯕公司之公司申登資 料查詢結果、董監事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稽(分見調查



卷三第42、43頁,本院卷一第241 至243 頁,本院卷二第 94、98頁,本院卷五第134 、158 頁),應無疑義。又被 告李明信係億榮16號漁船實際船主;被告顏明裕係裕群公 司負責人;被告詹文秀係大翔公司負責人等情,亦分經被 告李明信顏明裕詹文秀供承無訛(分見本院卷一第35 0 頁,本院卷二第48、60頁),並有裕群公司及大翔公司 之公司申登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億榮16號漁船船籍資料 1 紙存卷可查(分見調查卷三第38、40、51頁),亦可認 定。其次,裕群公司、大翔公司承辦人員經與文鯕公司實 際負責人即被告陳文教聯繫,受託以實際船主為被告李明 信之億榮16號漁船名義,向勞動部申請招募、聘僱外籍勞 工在億榮16號漁船從事海洋漁撈工作,嗣由裕群公司仲介 外籍勞工A2、A5、A6、A7、A8、A9至我國工作,另由大翔 公司仲介外籍勞工A3、A4、A10 至我國工作等情,分經被 告陳文教李明信顏明裕詹文秀分別供承在卷(分見 本院卷一第350 至353 頁,本院卷二第48、49、60、61、 78、79、94、95頁,本院卷五第75至78、82至88、97至10 2 、107 、108 、111 至113 、134 至138 、147 、148 、316 、317 、333 頁),且有被告詹文秀提出之雇主委 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 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被告顏明裕提出之 合約書、勞動部105 年6 月28日發事字第1050025671號函 檢送之102 年9 月30日勞職許字第1020916295號函暨雇主 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1 份、102 年12月25日勞職許字第10 21731390號函、103 年4 月11日勞動發事字第1031940510 號函各1 份、外籍勞工A2、A4、A5、A6、A7、A8、A9外人 居留證各1 紙、外籍勞工A3、A4、A9、A10 居停留資料查 詢明細1 份附卷可證(分見他字卷一第95頁、他字卷二第 38、53、72、75、77頁,本院卷一第389 至394 頁,本院 卷四第197 、199 、203 至209 頁,本院卷五第394 至40 9 頁),均堪認定。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陳文教等人係以億榮16號漁船名義申請外 籍勞工供文鯕公司使用,其等向勞動部申請招募外籍勞工 ,使勞動部承辦公務員誤認申請原因、事由係屬真實,發 函許可億榮16號漁船招募外籍勞工後,再檢附相關文件通 知屏東縣政府勞工處,使屏東縣政府勞工處公務員將上開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核發雇主聘僱外國人 入國通報證明書,繼檢附其他應備文件向勞動部申請聘僱 許可,使勞動部承辦公務員將不實聘僱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公文書,並函覆許可聘僱,而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



行。然公訴人就勞動部或屏東縣政府勞工處承辦公務員所 登載之公文書為何?所登載之內容為何?僅泛稱「職務上 所掌公文書」、「上開不實聘僱事項」云云,究被告陳文 教等人係使勞動部或屏東縣政府勞工處承辦公務員於何公 文書為如何不實之登載?均屬不明,實難謂公訴人已盡其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顯無從證明被告陳文教 等人有公訴人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㈢經遍查卷內訴訟資料,公訴人所舉由勞動部或屏東縣政府 勞工處公務員製作之公文書,僅有勞動部102 年9 月30日 勞職許字第1020916295號函1 紙在內(見他卷二第71頁) 。而其內容主旨登載「茲許可 貴漁船(即億榮16號漁船 )招募外國人9 名,在億榮16號漁船從事漁業工作,請查 照。」固堪認定被告陳文教等人確有以億榮16號漁船名義 申請聘僱外籍勞工,並經勞動部承辦公務員將許可億榮16 號漁船招募外籍勞工之事項,登載於前揭書函內。然按刑 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所為聲明或申報之事項,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 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同 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 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 為限:……八、海洋漁撈工作。……」並依同法第48條 第1 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復依同法第6 條第1 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可知 聘僱外籍勞工從事海洋漁撈工作,須經雇主向勞動部申 請許可。而依102 年12月25日修正前之就業服務法第54 條第1 、2 項規定:「(第1 項)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 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 或展延聘僱許可;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 一、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有第10條規定之罷工或勞 資爭議情事。二、於國內招募時,無正當理由拒絕聘僱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人員或自行前往求職者。三



、聘僱之外國人行蹤不明或藏匿外國人達一定人數或比 例。四、曾非法僱用外國人工作。五、曾非法解僱本國 勞工。六、因聘僱外國人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經 當地主管機關查證屬實。七、聘僱之外國人妨害社區安 寧秩序,經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八、曾非法扣留或 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九、所聘 僱外國人遣送出國所需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經 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十、於委任招募外國人時,向私 立就業服務機構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十一、於 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 提供不實資料。十二、刊登不實之求才廣告。十三、不 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十四、違反本法 或依第48條第2 項、第3 項、第49條所發布之命令。十 五、其他違反保護勞工之法令情節重大者。(第2 項) 前項第3 款至第15款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2 年內發 生者為限。」嗣於102 年12月25日修正後,除同條第1 項原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 可或展延聘僱許可」部分,經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應 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 全部」,餘均相同,使中央主管機關尚得衡量情節輕重 ,並依比例原則不予核發雇主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 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可知勞動部就雇主招募、聘 僱或展延聘僱等事項,須審查雇主有無就業服務法第54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並依比例原則,以決定是否許 可及許可範圍。
⒉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雇主聘僱外國人 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 如下:……二、第二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即 就業服務法,下同)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1款規定 工作之外國人。……」又依同辦法第16、28條之規定, 雇主欲申請第二類外國人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須備 齊文件,可知雇主申請聘僱外籍勞工從事海洋漁撈工作 ,須備齊前揭條文所規定之文件,向勞動部申請許可。 而依同辦法第21條規定「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時 ,於申請日前2 年內,有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達中央主 管機關所定比例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同辦 法第22條規定:「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時,有下列情 形之一,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一、雇主、被看護 者或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對曾聘僱之第二類外國人, 有刑法第221 條至第229 條規定情事之一者。二、雇主



之代表人、負責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對曾聘僱之第二類外國人,有刑法第221 條至第229 條 規定情事之一者。」同辦法第24條規定:「雇主申請聘 僱第二類外國人時,有違反依本法第46條第2 項所訂定 之標準(即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 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或依本法第59條第2 項 所訂定之準則(即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 第1 項第8 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僱主或工作程式 準則)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足見雇主申請 聘僱外國人從事海洋漁撈工作,亦須經勞動部依前揭辦 法審查決定是否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
⒊綜上,勞動部承辦公務員對於雇主申請聘雇外籍勞工從 事海洋漁撈工作,應依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 項、第2 項及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1條、第22條、 第24條等規定,審查決定是否許可招募、聘僱或展延聘 僱,要非經雇主申請即有義務准予核發可許,並依雇主 申請將許可事項登載於其所掌管之公文書,顯然具有實 質審查權,非僅為形式審查,至為明確。是以,被告陳 文教等人縱有以億榮16號漁船名義申請外籍勞工,或指 派所申請之外籍勞工前往文鯕公司工作而非從事海洋漁 撈工作,致名實不符,仍與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該罪之刑責相繩。 二、公訴意旨二部分:
㈠本案外籍勞工均係以億榮16號漁船名義招募、聘僱一事, 已如前述,又查本案外籍勞工於進入我國後,並未前往億 榮16號漁船從事海洋漁撈工作,而係即前往文鯕公司工作 等情,業經證人A2、A3、A4、A5、A6、A7、A8、A9、A10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分見調查卷一第135 、172 、182 、 183 頁,調查卷二第219 、220 頁,他字卷一第24、32、 41、51、56頁、第65頁反面、第73頁反面,他字卷二第93 、102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人A2結稱:伊來臺灣之 翌日即前往文鯕公司工作,前後約10個月。伊之工作內容 係切魚、剝皮,亦有沖洗機臺或搬漁貨等語(見本院卷四 第231 、232 頁),證人A3結稱:伊來臺灣後即前往文鯕 公司工作,工作內容就是搬漁貨、裝漁貨,伊約在文鯕公 司工作3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 至10、17、18頁), 證人A4結稱:伊來臺灣後仲介公司人員即帶伊去文鯕公司 ,翌日伊便開始在文鯕公司工作,伊沒有在漁船上工作, 伊約在文鯕公司工作3 個月。伊主要之工作是將漁貨秤重 ,另正在學習如何殺魚,每日要工作到幾點並不一定。此



外,每日最後尚需整理廠區環境,通常打掃環境需時半個 小時至1 個小時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 、9 、10、18、19 、21頁),證人A5結稱:伊來臺灣後便係要在臺灣之工廠 工作,後來伊就去文鯕公司工作,工作內容就是搬運漁貨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2至44、51至54頁),證人A6結稱: 伊來臺灣翌日便開始在文鯕公司工作,伊未曾在漁船上工 作。伊之工作內容就是切魚,偶爾會支援其他部門之工作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5 至257 、263 、265 頁),參之 被告陳文教亦供承:本案外籍勞工確有在文鯕公司內處理 億榮16號漁船漁貨並處理部分文鯕公司之工作等語在卷( 分見本院卷二第94、95頁,本院卷五第135 、136 頁), 堪信前揭證人所言非虛,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意圖營利,以強暴 、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 作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 罰金。」該罪之成立必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以「強 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 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 當」工作之行為。若無積極證據足認行為人確有對被害人 實施積極之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等行為,即不符合該 罪之構成要件。次按「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 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 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是有關該條項處罰之適用,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 圖營利」,並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 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始謂該當。而上開構成要件之解釋上,參諸人 口販運防制法之立法意旨,在於預防、禁止與懲治性剝削 、勞力剝削、切除器官剝削等犯行,因認該法之「意圖營 利」,並非指行為人單純之獲利,應限於已達「剝削」程 度者,始足當之。又前揭條文所謂「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依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並參酌立法 理由所言「……而被害人實際所能取得之報酬,衡諸被害 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均認顯不合理……」當 係指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並綜合 考量被害人實際勞動所得報酬與其工時、工作內容、工作 場所、工作環境等勞動條件相較顯不合理之情形。另人口



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所言「不當債務約束」,依同條 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係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 不合理之債務約束他人,使其從事性交易、提供勞務或摘 取其器官,以履行或擔保債務之清償,並應與立法理由例 示所舉之「……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 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 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提供勞務… …」等債務相類,由雇主巧立名目、剋扣收費且不具合法 性之性質上相類似之債務方屬之。而同條項所稱「利用他 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考其立法理由乃謂: 「……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 、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迫使被害人提供勞務……」及 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當係指人口販運加 害人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身處異鄉、語言不 通或其他相當情形之弱勢處境而言。公訴人既認被告陳文 教、張淑芬為降低人力成本,以億榮16號漁船名義招募、 聘僱本案外籍勞工,因而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之罪 嫌等語,本院自應就被告陳文教張淑芬行為是否該當該 罪之構成要件予以審究。分述如下。
㈢被告陳文教張淑芬並未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 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迫使本案外籍勞工在文鯕公司工作或加班:
⒈公訴人謂被告陳文教張淑芬有扣留本案外籍勞工之護 照云云。經查,證人A2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到臺灣之 後,護照便由文鯕公司保管,伊不知道為何要將護照交 給公司。伊未曾向陳文教要求返還護照。伊目前係在苗 栗之公司工作,伊之護照亦係交由公司老闆保管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225 、231 、232 頁);證人A3於本院審 理時結稱:伊來臺灣後即將護照交給仲介人員,因為仲 介人員表示怕伊會遺失護照,伊便將護照交給仲介公司 保管。伊未曾向仲介人員索回護照,伊因今日開庭時始 拿回護照。伊不知道仲介公司有無將伊之護照交給文鯕 公司,因為伊來臺灣之後護照便交給仲介公司,伊係自 願交付護照給仲介公司,伊亦未曾向文鯕公司索回護照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 、9 、18、28、29頁);證人A4 警詢時證稱:伊之護照已交給大翔公司,伊身上僅有居 留證,伊自願不自己保管等語(見調查卷一第186 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來臺灣之後即將護照交給大 翔公司人員。另卷內之護照委託保管自願書(經提示本 院卷一第280 頁)係伊簽名,伊未曾想過要向文鯕公司



或大翔公司取回護照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7、23頁); 證人A5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來臺灣後,仲介公司接機 人員便向伊要護照,伊便將護照交給該接機之人。伊現 在亦係將護照交給現在工作之公司保管等語(見本院卷 四第43、44、73頁);證人A6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之 護照非由伊自己保管,之前亦均無人將護照返還給伊。 伊之護照係由仲介公司收走,之後伊在文鯕公司工作期 間,伊未曾向文鯕公司要求返還護照。另伊目前護照亦 係交由目前工作之公司代為保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 9 、272 頁);證人A7於警詢時證稱:伊之護照在老闆 那,居留證則在伊身上等語(見他字卷一第57頁反面) ;證人A10 於偵訊時結稱:伊來臺灣之後護照即交給大 翔公司(見他字卷二第101 頁),固堪認定本案外籍勞 工並未親自保管護照。然細繹前揭證人證詞,均未言及 其等不願意將護照交由仲介公司或文鯕公司代為保管, 更有證稱自願將護照交由文鯕公司保管者,且亦有證稱 未曾要求返還護照者,自無從單以渠等未親自持有保管 護照乙節,逕謂被告陳文教張淑芬有扣留渠等護照情 形。又查外籍勞工A2、A4、A5、A6、A7、A8、A9、A10 確有簽具文件表示同意由文鯕公司代為保管護照等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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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翔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文鯕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