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續收字第208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楊家駿
代 理 人 張家珍
相 對 人 TRI ANTO(印尼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I ANTO續予收容。
理 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 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 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又行政法 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因廢止居留,符合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07年 7月21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惟 受收容人現因無相關旅行證件,刻正辦理旅行文件中,不能 依規定執行驅逐出國;且在台無親友及固定住居所,無法為 替代處分,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又其逾期多日始遭查獲, 顯證其不願自行出國。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107年7月21日移署北 新勤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 受收容人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 、辦理受收容人返國旅行文件書函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三、經查,本院於107年8月2日依法以視訊訊問受收容人,且由 內政部移民署人員以視訊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 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 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 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