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收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延收字,107年度,18號
ILDA,107,延收,18,2018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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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延收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楊家駿
代 理 人 張家珍
相 對 人 余琴(YU QIN大陸地區人民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琴延長收容。
理 由
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 「前條第1項受強制出境處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 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 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 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 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 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三、於境外遭通緝。」同條 第3項規定:「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有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 ,內政部移民署認有延長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 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延長收容之期間, 自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日。」同條第4 項規定:「前項收容期間屆滿前,有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 內政部移民署認有延長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 附具理由,再向法院聲請延長收容一次。延長收容之期間, 自前次延長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五十日。」;又 行政法院認延長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延長收容之裁定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因未經許可入境偷渡來台 ,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 及第18條之1第1項第1、2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07年5月 18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出境之處分。後因仍具上 開情形,而經本院107年度續收字第1360號裁定續予收容、 107年度延收字第15號裁定延長收容在案。惟受收容人因遣 返大陸需經金門協議由海峽號接運,目前因未有船期,不能 依規定執行強制出境,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又其未經許可 入境偷渡來台遭查獲,顯證其不願自行出國,不適為替代處 分。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4項 規定,聲請裁定延長收容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07年8月21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 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 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18條之1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 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 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延長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受收容人應准延長收容。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雪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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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