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6年度,93號
ILDA,106,交,93,2018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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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93號
原   告 楊斯凱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王在莒
訴訟代理人 廖佳鈴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6年10月24日北監
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0月24日北監宜裁字第43 -Q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個 月,提起行政訴訟。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又被告訴訟代表人原為李應當,於訴 訟進行中變更為王在莒,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18日9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行至宜蘭縣○○鄉○○路 ○段00號前,與同向外側車道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由訴外人陳嘉麟駕駛,下稱系爭小客貨車)發生擦撞後 ,未停車採取必要之處置,即駛離現場。經舉發機關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1項規定,填製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參本院卷第13頁)予 以舉發,應到案日為106年9月18日。原告不服舉發,於106 年8月25日由順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華公司)向交 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代撰陳述,嗣轉於被 告。被告於106年10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 第1項,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3,000元 ,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 當場送達。原告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原告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大貨車與系爭小客 貨車發生擦撞,然本件肇事路段為同向二車道,減縮為一線 車道,肇事地點在減縮車道之匯入始點,原告行駛內側車道 ,遭外側車道車輛匯入內側車道之際擦撞,是原告駕駛系爭



大貨車之撞擊點係在右側車體後方,原告無從藉由目視觀察 而得悉發生擦撞。且本件二車僅為輕微擦碰,力道不足以撼 動車體,又原告車頭上方有一台冷凍機的引擎,運轉時聲音 很大,原告並無聽到擦撞聲。再者,依經驗法則,行進中車 輛果有碰撞,一般人即會自然反應踩剎車減速,以明原因, 原告車速自始如一,可見主觀上並不知悉有肇事一情,即無 「逃逸」之故意。另又原告原本想行駛金山西路至永金路, 但因到了金山西路與永金路的交叉路偶看到禁行8噸以上大 貨車的告示牌,原告開的大貨車是11噸,才繞回原本行駛的 路線,並非知悉肇事後故意繞路。原處分僅以原告駛離現場 ,並未綜合各項因素考量,逕認逃逸,裁決難認適當。並聲 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據原告於警詢談話紀錄稱伊當時要回公司是 走員山大橋;且原告居住員山鄉,對該地區道路狀況應為熟 悉,肇事地點返回公司最近及最快路線,應由員山路一段右 轉金山西路直行,至復興路右轉直行員山大橋;原告卻於肇 事後,由員山路一段右轉金山西路,左轉文化路,右轉興隆 路,右轉金山西路,右轉文化路後再右轉復興路直行員山大 橋,而於警詢稱伊繞路是因為找比較快路線云云,顯悖理常 情。是以,原告確於前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 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且 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規定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第43條規定裁處 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於法應無違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 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 、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 辦法第2條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 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 損壞之事故。」、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 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 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 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



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 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係主管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 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 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合先敘明。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 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 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 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 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 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 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惟上開留待現場處置之義務,自當 以駕駛人知悉或可得而知有其肇事行為為要件;又所稱「逃 逸」,顯亦應以駕駛人知悉或可得而知其有肇事行為卻仍逕 自離去為要件。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大貨車於前揭時、地行駛,原行駛於外 側車道、系爭小客貨車後方,後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超車, 並持續往前行駛,嗣因外側車道減縮,系爭小客貨車遂往內 側偏駛,其左側後照鏡即與原告駕駛系爭大貨車右側車身車 廂部位發生擦撞,導致系爭小客貨車左側後照鏡之鏡面脫落 、原告駕駛系爭大貨車右側車身車廂部位有些許擦痕,擦撞 發生後,原告駕駛系爭大貨車持續行駛並未停留現場,系爭 小客貨車駕駛人則駕車持續尾隨原告車輛後報警處理,嗣經 員警通知原告肇事一情並到案說明後,員警認原告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情形而製發前揭舉發通 知單,嗣經原告不服舉發,於到案日前向被告提出申訴,經 被告查證後仍認原告有違反前揭交通法規而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等情,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二車車損照片、 原告及訴外人陳嘉麟之警詢筆錄、二車行車紀錄翻拍照片, 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訴外人陳嘉麟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明確,堪 認屬實。惟由上開肇事過程及原告車損部位在於車身且擦痕 輕微,且本件肇事責任主要應係訴外人陳嘉麟車輛不當往內 側車道偏駛所致,原告當無於肇事後置之不理而逃逸之動機 ,則原告陳稱伊駕駛系爭大貨車於肇事之際,尚不知悉有與 陳嘉麟系爭小客貨車發生擦撞之情,尚非無稽。至訴外人陳 嘉麟雖於肇事後持續駕車跟隨原告車輛,然途中並無任何攔 阻或以鳴按喇叭提醒警告之舉,且途中可見原告亦無任何加 速駛離之行為,亦可徵原告辯稱主觀上並不知悉發生擦撞等



語,應堪採信。另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縱或有繞路之舉, 然原告已說明其繞路緣由係因當日本欲前往圖書館借、還書 未果,且為避開載重車禁行路段所致,尚難逕認有何不合情 理之處,更不能因此遽認原告係因知悉肇事而為逃逸所致。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伊不知悉有肇事一情始未留待現場處置 一節,尚堪可採。則被告認定事實尚嫌率斷而有違誤。從而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 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 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 定。本件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墊付,依上開規定,被告應 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不服本判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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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