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6年度,57號
ILDA,106,交,57,201808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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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57號
原   告 邱張春美
訴訟代理人 汪容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王在莒
訴訟代理人 廖佳鈴
      陳貞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7月12日北
監宜裁字第43-AM0000000號、北監宜裁字第43-AM0000000號及北
監宜裁字第43-A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又被告代表人原 為李應當,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在莒,茲由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自小客車),先後於106年4月6日18時40分許在台北市松江 路164巷旁、於106年5月15日17時26分許在台北市○○路000 巷0號前、106年5月16日11時29分許在台北市○○路000巷0 號前,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以「在劃有紅線路 段停車」之違規逕行製單舉發,原告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不 服舉發,於106年5月26日、106年6月6日向被告所屬宜蘭監 理站提出陳述,經被告所屬宜蘭監理站發函請舉發機關查證 後,確認違規,乃於106年7月12日分別開立北監宜裁字第43 -AM0000000號、北監宜裁字第43-AM0000000號及北監宜裁字 第43-AM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所有系爭 自小客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裁處原告新台幣( 下同)900元、900元、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主張:舉發照片中紅線標示不明,且車輛所停之位置, 看不見有在紅線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1、…據舉發員警表示,該 日受理民眾檢舉本轄松江路164巷旁違規停車,隨即前往查



處,經到場發現旨揭汽車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遂予拍照存 證舉發。復經派員現場勘查並核對臺北市地理資訊系統,案 址確實有劃設、列管禁停紅線。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 明文規定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禁制規 定,案址既已劃設有禁停標線,即管制車輛停放,駕駛人自 應遵守。由於旨揭汽車停車位置確有劃設禁停紅線,其在劃 有紅線路段停車事實明確,員警爰依法舉發並無不當…。2 、…據舉發員警表示,該2日受理民眾檢舉本轄長春路137巷 3號前違規停車,隨即前往查處,經到場發現旨揭汽車在劃 有紅線路段停車,遂予拍照存證舉發。復經派員現場勘查並 核對臺北市地理資訊系統,案址確實有劃設、列管禁停紅線 。…員警爰依法舉發並無不當…。3、…經調閱採證照片並 派員現場勘查,現場禁停紅線雖有些許剝落,惟仍可辨識, 旨揭汽車停車位置確實劃設有禁停紅線,依上開規定,其在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事實明確,員警爰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又該車停車位置為交岔路口10公尺內,故不論有無禁停標 線,均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駕駛人自應遵守…。」 ㈡經審查舉發機關檢附採證相片,地面紅線雖有些許剝落掉漆 ,惟仍不至於到無法辨識或整個消除之地步。採證相片中仍 可辨識地面劃設之紅線,顯然違規車輛停放於紅線(禁止臨 時停車線)處尚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於前揭三次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且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 確。被告所屬宜蘭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41條第4項、第43條規定,各裁處罰鍰900元,三件共 計2,700元,於法應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 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 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7條之2 第1項第5款、第7款、第2項第4款:「(第1項)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逕行舉發:…五、違規停車…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 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 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 人不在場。」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111條第1項第3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 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標 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 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五) 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第169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 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 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 (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 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第4項)本標線 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 附牌標示之。」。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 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 ,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 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以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均係基 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條第3項、 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且其內容並未 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 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 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 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先後於106年4月6日18時40分許在台北市松江路164巷 旁、於106年5月15日17時26分許在台北市○○路000巷0號前 、106年5月16日11時29分許在台北市○○路000巷0號前,停 放系爭自小客車,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以「在 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逕行製單舉發,原告於收受違規 通知單後不服舉發並陳述意見,被告仍就舉發事實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先後三次裁處各罰 鍰9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 片、送達證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6年6月19日北 市警中分交字第10633051000、10633094800號函、106年9月 29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636755900號函影本、原處分及送 達證書等件可稽(本院卷第47-49、50-54、55-57、58、59



頁、第36-37頁、第46頁、第40-45頁),應認屬實。 ㈢原告雖執前詞而為主張,惟查,稽之前揭採證相片顯示,原 告二次所停放系爭自小客車地點即台北市松江路164巷旁、 台北市○○路000巷0號前,其右方道路路面均確實繪有紅實 線,該等紅實線雖因日曬雨淋致有漆色斑駁褪色、或些微間 斷,然該等紅實線均仍清晰可見並且具整體連貫性,並無模 糊不清之情,而以一般用路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 判斷該處劃有紅色實線,而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尚不致 於誤認為非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況原告系爭自小客車所 停放處均係距離交岔路口10公尺以內之道路上,依法亦均屬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是以,原告所執主張,自難採憑。 ㈣末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 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 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 即應受處罰,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 參照。查本件舉發地點於路面上繪製之紅實線仍屬連貫完整 ,尚無不能辨識之情形,業如前述,原告因一時疏忽而未確 實察看該路段所設紅實線位置,而將車輛停放於紅實線繪設 之範圍,縱非故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惟仍 屬違反禁止規定之過失行為,於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 失時,依前揭說明,仍應受處罰,末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三次時、地確有將系爭自小客車停放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又 原告屬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之情形,故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各罰鍰900元,三次共計2,700元,核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 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不服本判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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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