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賴仁恕
即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黃陳雪鳳
陳牧斌
陳牧華
陳牧曉
陳牧岳
陳牧燦
陳雪清
陳雪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停止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零七年度親字第七號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等為賴仁慈(已歿)之法定繼承人,被 告則為賴仁慈之表妹,明知賴仁慈已死亡,竟利用保管賴仁 慈在國泰世華銀行等申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未經 原告同意或授權,先後盜領新臺幣(下同)600 萬3,000 元 ,而提起返還遺產之訴;被告則抗辯其母即訴外人黃賴桂薇 與賴仁慈間有收養關係存在,故原告並非賴仁慈之法定繼承 人。查原告是否為賴仁慈之法定繼承人乙節,乃攸關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之先決要件。又訴外人黃賴桂 薇就其與賴仁慈間是否存有收養關係部分,已另案對原告提 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現繫屬於本院107 年度親字第7 號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卷核閱無誤,並有民事起訴狀影本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該案關於原告繼承權有無之 判斷結果,為本件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之先決問題,本件應有 依前揭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典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