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58號
原 告 林再添
訴訟代理人 凃莉雲律師
被 告 黃正來
被 告 何光榮
被 告 陳金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 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 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 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請求拆屋 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 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 其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 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命其拆屋還 地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有之利益,即其請求排除返還坐落於宜蘭縣○○鄉○○○段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C、D、E、F、I所示之資材室、雞舍、狗舍、棚架等占用 土地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當期 公告現值核定之。又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占用而需返還之 系爭土地面積計為4386.32平方公尺(計算式:12.23+24.75 +30.27+26.05+16.96+68.63+4207.43=4386.32),而起訴 時即民國107年度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皆為新臺幣(下同)1 80元/平方公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89,538元( 計算式:4386.32X180元=789,53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 59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