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72號
原 告 簡有土
石美玉
簡志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秀娥及陳建銘之法定繼承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且逾期未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依法應補正事項),即
駁回其訴: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
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分別有明定,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除被告陳秀娥外,另一被告僅載明
為「陳建銘之法定繼承人」,然未載明「陳建銘之法定繼承
人」究為何人及其居住所,致被告之身分不明,且無從據以
送達文書,依前揭規定,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茲定期命原
告補正本件全部被告真正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陳建
銘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最近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三、原告就以上補正事項,應提出一份補正狀,且除提出於本院
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內含起
訴狀內容及所附書證),以供本院送達。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