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7年度,43號
ILDV,107,聲,43,2018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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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林再添
相 對 人 黃正來
      何光榮
      陳金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後,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七一九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七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 職權裁量之,然法院依此裁量應就其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 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 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 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 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 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認(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544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拆屋還 地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719號受理,惟聲 請人有消滅或妨礙請求之事由,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並以107年度訴字第358號事件受理在案,本件 執行之不動產一旦拆除,勢難回復原狀。為此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請求在債務人異議訴訟事 件終結確定前,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719號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執



字第11719號卷宗查核屬實,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58號審理中,亦經 本院調取該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規定相符。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資材室 、雞舍、狗舍、棚架)一經拆除,尚難回復原狀,如不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聲請人將遭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 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 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為停止強制執行。(二)又本件供擔保之金額,依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部分,乃 聲請暫停將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61號民事判決書所附土地複 丈成果圖編號A、B、C、D、E、F、I所示之資材室、雞舍、 狗舍、棚架等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相對人,衡酌相對人因本件 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該遭占用土地無法即 時為使用、出租、買賣等處分行為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 失,查本件聲請人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所占用而需返還之土 地面積計為4386.32平方公尺(計算式:12.23+24.75+30.27 +26.05+16.96+68.63+4207.43=4386.32),該土地起訴時 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8元,而城市土地 租金以不超過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再聲請人所提上開債 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據 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致相對人利用或處分上開債權 可能延宕期間約為3年4個月,並以之為據計算相對人可能遭 受之損害約為2萬6,318元(計算式:4386.32×18×10%×40 ÷12,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取其概數27,000元,是聲請人 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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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