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55號
ILDV,107,監宣,55,20180822,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劉儼嶔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劉宗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四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丙○○(男,民國七十二年四月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四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 子,關係人甲○○則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妻。乙○○於民 國91年2月7日因外傷性腦傷及失語症,致現已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 對乙○○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 乙○○之妻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親屬系 統表、戶籍謄本、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 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職務同意書、其他子女同意書等件在卷為證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 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時,乙○○坐 於輪椅,對問話有反應,但無法回答,有訊問筆錄可稽,可 見乙○○認知能力顯有缺陷。再者,經審驗乙○○之精神、 心智狀況,並採用羅東博愛醫院107年8月8日羅博醫字第107 0800025號函覆,由精神科主治醫師杜明哲製作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所載: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未有系統性疾病,無精神 科病史,曾因盲腸發炎接受手術治療,有飲酒但無檳榔或抽 菸之習慣,91年2月7日因跌倒導致意識昏迷送至該院急診, 到院時葛拉斯科昏迷指數為3分,轉院至長庚醫院接受顱骨 切開術治療,生命徵象穩定後,雖行走能力稍有恢復,但語 言能力及視力均有受損,2年前因癲癇發作導致認知功能持 續退化,包括無法自行返家、口語表達減少、語言構音受損 難以理解其意思、語言理解能力不一、專注度下降。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於107年8月3日鑑定時葛拉斯哥昏迷指數為有 主動睜眼反應、經詢問能有回答、可配合簡單指令執行動作 ,右眼視力受損,頭偶爾會向左側擺動,未置放鼻胃管、尿 管、或氣管內管,注意力無法集中、持續,態度可配合,情 緒平穩,語言僅能理解簡單之指令,表達因構音問題難以辨 識其意,思考、知覺及高等認知功能方面,因語言能力之限 制而無法測得,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達3至4分,屬於 重度至深度失智障礙程度,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為0 分,認知功能有明顯缺損,綜合心理衡鑑結果,一般基本知 能達顯著損傷的程度,整體心理年齡等同於未滿4歲兒童之 認知能力,生活功能方面(包括便溺、沐浴、穿衣)完全依 靠他人照顧。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識功能、認知功能顯 著受損,目前需完全仰賴他人協助,診斷為「失智症」,其 鑑定時之精神障礙程度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完全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宜受監護宣告以委託監護人處理其事務等情。基上所查,足 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現因精神障礙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 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聲 請人已陳明願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本院亦認聲請人 具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願與能力,當認其可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考量關係人



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妻,且已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有其出具之職務同意書在卷可佐,是認甲○ ○應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責,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其他子女劉嘉蕙、劉靖韻亦均 同意本件聲請事項,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監護人,並由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等出 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爰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及由甲○○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擔 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如主文第2、3項。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及第 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 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 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 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 責。秉上,聲請人既任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甲○○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