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劉儼嶔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劉宗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四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丙○○(男,民國七十二年四月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四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 子,關係人甲○○則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妻。乙○○於民 國91年2月7日因外傷性腦傷及失語症,致現已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 對乙○○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 乙○○之妻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親屬系 統表、戶籍謄本、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 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職務同意書、其他子女同意書等件在卷為證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 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時,乙○○坐 於輪椅,對問話有反應,但無法回答,有訊問筆錄可稽,可 見乙○○認知能力顯有缺陷。再者,經審驗乙○○之精神、 心智狀況,並採用羅東博愛醫院107年8月8日羅博醫字第107 0800025號函覆,由精神科主治醫師杜明哲製作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所載: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未有系統性疾病,無精神 科病史,曾因盲腸發炎接受手術治療,有飲酒但無檳榔或抽 菸之習慣,91年2月7日因跌倒導致意識昏迷送至該院急診, 到院時葛拉斯科昏迷指數為3分,轉院至長庚醫院接受顱骨 切開術治療,生命徵象穩定後,雖行走能力稍有恢復,但語 言能力及視力均有受損,2年前因癲癇發作導致認知功能持 續退化,包括無法自行返家、口語表達減少、語言構音受損 難以理解其意思、語言理解能力不一、專注度下降。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於107年8月3日鑑定時葛拉斯哥昏迷指數為有 主動睜眼反應、經詢問能有回答、可配合簡單指令執行動作 ,右眼視力受損,頭偶爾會向左側擺動,未置放鼻胃管、尿 管、或氣管內管,注意力無法集中、持續,態度可配合,情 緒平穩,語言僅能理解簡單之指令,表達因構音問題難以辨 識其意,思考、知覺及高等認知功能方面,因語言能力之限 制而無法測得,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達3至4分,屬於 重度至深度失智障礙程度,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為0 分,認知功能有明顯缺損,綜合心理衡鑑結果,一般基本知 能達顯著損傷的程度,整體心理年齡等同於未滿4歲兒童之 認知能力,生活功能方面(包括便溺、沐浴、穿衣)完全依 靠他人照顧。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識功能、認知功能顯 著受損,目前需完全仰賴他人協助,診斷為「失智症」,其 鑑定時之精神障礙程度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完全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宜受監護宣告以委託監護人處理其事務等情。基上所查,足 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現因精神障礙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 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聲 請人已陳明願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本院亦認聲請人 具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願與能力,當認其可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考量關係人
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妻,且已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有其出具之職務同意書在卷可佐,是認甲○ ○應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責,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其他子女劉嘉蕙、劉靖韻亦均 同意本件聲請事項,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監護人,並由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等出 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爰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及由甲○○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擔 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如主文第2、3項。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及第 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 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 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 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 責。秉上,聲請人既任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甲○○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