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簡碧惠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連却
關 係 人 簡明輝
簡明勝
簡碧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連却(女、民國二十三年二月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簡碧惠(女、民國四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連却之輔助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簡碧惠之母連却於民國106年12 月4日因譫妄,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爰依法聲請對連却為輔助 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聲請人原聲請對連却為 監護宣告,嗣具狀陳明如經鑑定結果認為連却僅達輔助宣告 程度,本件即同意變更為聲請輔助宣告,有陳報狀附卷可稽 ,爰按輔助宣告聲請程序處理)。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並準用民法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規定 ,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自明。亦即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且家事事件法第17 8條第2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為審酌 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 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再按法院對
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 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連却時,連却固能正確回答自己姓名、 出生年月及部分住所地址,惟自承不記得出生日期、身分證 字號、住家詳細地址及電話,對於生育子女人數及算術計算 均不正確等情,有訊問筆錄可稽,堪認其認知功能確有缺陷 。再審諸連却之精神、心智狀況,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 院(下稱蘇澳榮民醫院)精神科醫師陳盤銘鑑定結果略以: ⒈身體理學檢查:連員(即連却)意識清醒,頭頸部無腫脹 及結節,呼吸平順、胸部無凹陷,皮膚、腹部、背部無明顯 異常,下肢無力,就診時均以輪椅代步,偶有失禁情形。⒉ 精神狀態檢查:外觀衣著合宜,態度不耐,注意力及專注力 短暫且分散,情緒尚平穩,可切題回應,但內容鬆散易跳題 ,行為尚可被動配合,思考形式與內容與現實不符,知覺疑 似有幻聽干擾,判斷力、記憶力、抽象思考、計算能力均不 佳,人時地定向感易混淆,乏病識感。⒊鑑定結果:連員於 106年12月26日由百齡安養中心陪同第一次於該院精神科門 診求診,經工作人員描述連員為獨居老人,因於租屋處跌倒 ,經通報社會局人員協助送至宜蘭陽明醫院治療,出院後由 社會局協助緊急安置於百齡安養中心,據安養中心人員描述 連員入住期間出現自言自語,疑似幻聽(表示在跟人講話) ,視幻覺(看到有人在做事),定向感差等症狀至該院精神 科求診。⒋連員106年12月26日心理衡鑑評估結果顯示情緒 低落,不語,明顯認知功能障礙,達中度失智傾向,生活起 居幾乎需依賴他人照顧,107年5月1日心理衡鑑評估結果顯 示情緒起伏較大,言語表達增加,對答可部份切題,長期記 憶尚可,偶有記憶混淆情形,現實感和定向感不佳,已無法 分辨現在與過去的事情,缺乏生活自理能力,測驗結果顯示 有明顯認知功能障礙,達中度失智傾向,生活起居幾乎需依 賴他人照顧。⒌連員診斷為失智症合併精神症狀,經鑑定結 果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 節,有蘇澳榮民醫院107年6月20日北總蘇醫字第1070500410 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院認 連却尚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尚未達應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但因其「失智症合併精神症狀」,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而有得輔助宣告之原因,爰依前開法條規定宣告連却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
㈡又聲請人簡碧惠為連却之長女,業已陳明願任輔助人,而連 却之其餘子女簡明輝、簡明勝、簡碧玉亦均同意本件聲請事 項,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考。因此,本院審酌上情, 認由聲請人簡碧惠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連却之輔助人,最符 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簡碧惠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輔助人如主文第2項。
四、又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 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參 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 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財產,並不由輔助人管理,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條 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