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黃時雍(即呂雪玉之繼承人)
黃心怡(即呂雪玉之繼承人)
黃彥熹(即呂雪玉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蕭文銘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第一審經本院104年度宜簡字第82號民事判決駁回 原告即聲請人之訴,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 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決聲請人勝訴,廢棄原判決而確 定在案,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 人)負擔。」另相對人不服而提起再審,經本院106年度再 易字第7號判決駁回,並諭知「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 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50元、土地複丈費16,225元, 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7,275元、土地勘測費4,300元、證人日 旅費1,092元,而再審之訴之訴訟費用係由相對人繳納且由 其負擔,故不予列計。依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 決之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 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3,742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