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李金龍
聲 請 人 李水田
聲 請 人 李連輝
聲 請 人 蔣李美娥
聲 請 人 李菜
聲 請 人 李美清
共同送達代 湯育弘
收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邱李麗華於民國107年3月22日死亡 ,聲請人李水田、李金龍、李連輝、蔣李美娥、李菜、李美 清分別為被繼承人邱李麗華之父及兄姊,因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 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 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 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 、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 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未全部拋棄繼承時,順 序在後之繼承人,依法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 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邱李麗華於107年3月22日死亡,聲請人 李水田為被繼承人之父,為第2順位繼承人;聲請人李金龍 、李連輝、蔣李美娥、李菜、李美清為被繼承人邱李麗華之 兄姊,為第3順位繼承人,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 謄本等件存卷可考。然被繼承人邱李麗華之第一順序直系血 親卑親屬為其子女、孫子女等,而子女雖均已向本院聲請拋 棄繼承,此經本院查核在案。惟第1順位繼承人尚有被繼承 人之孫子女黃雅婕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聲請狀、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司繼字第26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確認無誤。從而,被繼承人邱李麗華之第一順序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黃雅婕既未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李 水田、李金龍、李連輝、蔣李美娥、李菜、李美清分別為第 二、三順序之繼承人,因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 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揆諸前開法條規定 及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采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