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劉宜倫
相 對 人 林宏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 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月18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 下同)2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 於106年1月19日向聲請人借用20萬元,並約定清償期為106 年4月18日,如逾期清償時每月按月利率2.5%計付違約金, 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借據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等件為證。又本院於10 7年7月29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 見,迄今未據其陳述意見到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