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72號
聲 請 人 黃學能
相 對 人 黃得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 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4月19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 (下同)25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三、嗣相對人於105年4月20日向聲請人借用210萬元,約定清償 期為105年7月19日,利息依照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並依照每 月每百元以貳元五角(月息百分之二.五)計付違約金,詎 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 、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等件為證。又本院於107年7月13日發文 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迄今未據其 陳述意見到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