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林育臣
林廷勳
林昌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告 郭恩惠
郭文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亮岑 (住居所不明)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郭文彬
被 告 郭文得 (住居所不明,海外公示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郭恩惠、郭亮岑、郭文彬、郭文得,就原告共有坐落宜 蘭市○○○段000 地號土地,由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於民 國105 年以宜登字第086401號收件,權利範圍為每人應有部 分各四分之一,存續期間為空白、地租為空白,設定權利範 圍為24平方公尺,並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因調解為繼承登 記之地上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定其地上權地租為每年 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參元,並由被告郭恩惠、郭亮岑、郭文 彬、郭文得給付。
二、被告郭恩惠就原告共有坐落宜蘭市○○○段000 地號土地, 由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7年以宜登字第005674號收 件,權利範圍為全部,存續期間為空白、地租為空白,設定 權利範圍為32平方公尺,並於民國87年4 月1 日為設定登記 之地上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定其地上權租金為每年新 臺幣貳仟肆佰伍拾捌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郭亮岑、郭文彬、郭文得負擔十分之一、由 被告郭恩惠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郭亮岑、郭文得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係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郭 恩惠、郭亮岑、郭文彬、郭文得(下稱郭恩惠等4 人)就原 告共有坐落宜蘭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由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下稱宜蘭地政)於民國105 年 以宜登字第086401號收件,權利範圍為每人持分各1/4 、存 續期間為空白,並於105 年7 月14日因調解繼承登記,設定 權利範圍為24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A 地上權)法律 關係不存在。㈡被告郭恩惠等4 人就第㈠項聲明所示之地上 權,應向宜蘭地政辦理塗銷登記。㈢被告郭恩惠等4 人就原 告共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件即宜蘭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k )即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街00號及慶和 街同興巷12號、面積54.22 平方公尺之建物應予拆除,並將 土地交還原告。」,另單獨就被告郭恩惠部分則起訴聲明: 「㈠請求確認被告郭恩惠就原告共有系爭土地,由宜蘭地政 於87年以宜登字第005674號收件,權利範圍為全部、存續期 間為空白,並於87年4 月1 日為設定登記,設定權利範圍為 32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B 地上權)法律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郭恩惠就第㈠項聲明所示之地上權,應向宜蘭地政 辦理塗銷登記。」(見本院卷㈠第2 頁);其後變更聲明為 :「㈠請求判決郭恩惠等4 人,就原告共有系爭土地,由宜 蘭地政於105 年以宜登字第086401號收件,權利範圍為每人 持分各1/4 ,存續期間為空白、地租為空白,設定權利範圍 為24平方公尺,並於105年7月14日因調解為繼承登記之地上 權,自民事準備㈦狀送達之翌日起算,酌定地上權租金為每 年新臺幣(下同)9,216元,並由郭恩惠等4人連帶給付。 ㈡請求判決郭恩惠就原告共有系爭土地,由宜蘭地政於87年 以宜登字第005674號收件,權利範圍為全部,存續期間為空 白、地租為空白,設定權利範圍為32平方公尺,並於87年4 月1日為設定登記之地上權,自民事準備甲㈢狀送達之翌日 起算,酌定地上權租金為每年12,288元。」(見本院卷㈣第 208頁背面至第209頁,另關於確認地上權範圍部分業據原告 以言詞撤回在案,見本院卷㈤第67頁)。核原告前開變更聲 明部分,均係基於系爭地上權所衍生之同一基礎事實,依首 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郭恩惠等4 人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權利範圍為24平方公尺之系 爭A 地上權,係其等被繼承人郭劉彩雲於87年4 月1 日為設 定登記,俟後由郭恩惠等4 人於105 年7 月14日因調解繼承
而取得,應有部分各1/4 ;另郭恩惠於87年4 月1 日就系爭 土地,設定權利範圍為32平方公尺之系爭B 地上權,依土地 謄本所載,系爭A、B地上權存續期間均為空白、地租欄亦為 空白,而郭恩惠等4 人或郭劉彩雲自登記為地上權人後亦未 曾繳納任何地租與原告,且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 ○市○○街00號及慶和街同興巷12號之二層建物(面積54.2 2 平方公尺),目前由郭恩惠等人作為住宅使用。 ㈡系爭A 、B 地上權均未定地租,惟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於87 年間每平方公尺為20,700元,至105 年已高達33,100元,地 價已高漲1.6 倍,且系爭土地位於北門商區,附近有河濱公 園、力行國小及宜蘭國中校區,店家林立、交通發達、生活 機能便利,隨著社會經濟之繁榮,地價不斷揚昇,致原告租 稅負擔隨之增加,非設定地上權當時所得預料,如仍由郭恩 惠等4 人無償使用,顯失公平,是依民法第83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請求酌定地租,並審酌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基地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請求以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作為酌定租金之計算標準。是以105 年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840 元計算,郭恩惠等4 人每年酌定地租為9,216 元,郭恩惠每年酌定地租為12,288 元。並聲明:㈠請求判決郭恩惠等4 人,就原告共有坐落系 爭土地,由宜蘭地政於105 年以宜登字第086401號收件,權 利範圍為每人持分1/4 ,存續期間為空白、地租為空白,設 定權利範圍為24平方公尺,並於105 年7 月14日因調解為繼 承登記之地上權,自民事準備㈦狀送達之翌日起算,酌定地 上權租金為每年9,216元,並由郭恩惠等4人連帶給付。㈡請 求判決郭恩惠就原告共有坐落系爭土地,由宜蘭地政於87年 以宜登字第005674號收件,權利範圍為全部,存續期間為空 白、地租為空白,設定權利範圍為32平方公尺,並於87年4 月1日為設定登記之地上權,自民事準備甲㈢狀送達之翌日 起算,酌定地上權租金為每年12,288元。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郭恩惠、郭文彬、郭亮岑辯稱:
郭恩惠、郭劉彩雲於86年設定地上權後即修建原留存其上之 房屋(即現今之宜蘭市○○街00號及慶和街同興巷12號房屋 ,兩間室內相通),亦有繳付租金,目前為郭恩惠、郭文彬 居住使用中,且系爭A 、B 地上權設定之權利範圍面積共56 平方公尺,與前述房屋面積54.22 平方公尺相較,並未逾地 上權面積,自屬有合法使用權源。又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83 5 條之1 第2 項規定酌定系爭A 、B 地上權之租金,惟民法
第835 條之1 規定乃系爭A 、B 地上權設定後所施行之法律 ,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僅就民法第833 條之1 有 規定溯及適用,但就民法第835 條之1 部分並未有溯及適用 之明文,自無溯及適用於前已成立之系爭A 、B 地上權之餘 地。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35 條之1 規定,請求酌定地上權 之地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㈡被告郭文得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任何書 狀作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4 分之1 、2 分之1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 ㈠第18頁);被告郭恩惠等4 人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權利範圍 為24平方公尺之系爭A 地上權,係其等被繼承人郭劉彩雲於 87年4 月1 日為設定登記,再由被告郭恩惠等4 人於105 年 7 月14日因調解繼承而取得,應有部分各1/4 ,且地上權存 於宜蘭地政106 年10月2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 號(k1)位置;另被告郭恩惠則於87年4 月1 日就系爭土地 設定權利範圍為32平方公尺之系爭B 地上權,該地上權存於 附圖編號(k2)位置,且系爭A 、B 地上權存續期間均為空 白、地租欄亦為空白等節,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0 5 年7 月5 日宜登字第08640 號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 記清冊、104 年5 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家事庭調解筆錄(見 本院卷㈠第18頁、第245 頁至第251 頁)等影本及本院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暨宜蘭地政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 本院卷㈣第143 頁至第144 頁、第151 頁至第154 頁、第16 0 頁)足憑,且兩造就前開事實並未爭執,應堪信實。四、原告主張系爭A 、B 地上權均未定地租,爰依民法第835 條 之1 規定請求酌定地租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835 條之1 第2 項規 定請求酌定系爭A 、B 地上權之地租?如可,則原告主張系 爭A、B地上權應自民事準備㈦、甲㈢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租金酌定為每年9,216元、12,288元,且郭恩惠等4人應就每 年9,216元租金連帶給付等節,有無理由?茲說明本院之判 斷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83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請求酌定地上權之 地租?
⒈按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如因土地之負擔增加,非當時所得 預料,仍無償使用顯失公平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法院酌定 其地租,民法第835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雖為99 年2 月3 日所增訂,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並未訂有溯及適
用之規定,然係因土地所有權人訴請法院核定地租之數額, 其性質屬形成之訴,於未經法院核定地租之數額前,土地所 有權人自無從請求給付地租,自無從溯及適用。惟並未限制 土地所有權人於該條規定增訂後,請求法院酌定地租,於判 決確定後發生形成力。故被告辯稱民法第835 條之1 第2 項 規定並未有溯及適用之明文,無從適用於前已成立之系爭A 、B 地上權等語,應不可採。
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A 、B 地上權並未定有地租,此觀諸前開 地上權地租欄均為空白乙節即明,故被告原並無給付地上權 地租予原告之義務,應甚明確。按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如 因土地之負擔增加,非當時所得預料,仍無償使用顯失公平 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法院酌定其地租,民法第835 條之1 第2 項固定有明文。又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課徵地價稅。 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 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地價稅基本稅率為10/1000 ,此參照土 地稅法第14條至16條規定即明。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於87 年間每平方公尺為20,700元,於105 年已調整為每平方公尺 33,100元,迄106 年1 月則調整為每平方公尺35,500元,有 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 可據(見本院卷㈠第18頁、第58頁)。足認系爭A、B地上權 於87年設定後,該系爭土地價值已有明顯攀升,則原告關於 租稅負擔亦隨之增加,且非設定地上權時所得預料,如仍由 被告等人繼續無償使用,顯失公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83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系爭A 、B 地上權之地租,自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835 條之1 第2 項,請求酌定系爭A 、B 地上 權租金之適當金額為何?
⒈原告主張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規定,以系爭土地設 定系爭地上權面積,並考量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基地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年租金云云。然參酌民法第83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基於情事變更法則及公平 原則而來,即就無償提供土地所有人,因該土地租稅及其他 費用負擔增加,非設定地上權當時所得預料時,該所有人得 請求法院酌定地租,以平衡因土地負擔增加之不利益,似難 概謂土地所有人除增加負擔之彌補外,更可取得與定有地租 地上權相當之無法使用土地對價(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 第1157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 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無償提供土地之所有人依民法第83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請求酌定地租時,除在增加土地租稅及其
他費用負擔之彌補外,非謂其仍可取得與定有地租地上權相 當之無法使用土地對價甚明。故原告主張法院酌定地租時, 應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地上權人使用收益狀況等一切情 狀,並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規定,酌定系爭地上權租 金按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云云,核與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不符,應無可採。
⒉按民法第83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請求酌定地租事件,屬形成 之訴,就應酌定之地租數額,屬法院裁量權行使之範疇,本 不受兩造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單就系爭土地本身之 課稅地價而言,其應課徵地價之基本稅率僅係百分之一,以 申報地價換算租稅金額,則系爭A 、B 地上權存在系爭土地 部分,原告每年需負擔地價稅各為922 元、1,229 元(計算 式:24㎡×3,840元/㎡×1/100=922元;32㎡×3,840元/㎡ ×1/100=1,2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考量原告其他可 能增加支出之費用負擔,認原告主張系爭A 、B 地上權每年 地租應按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明顯 過高,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2 計算,即已足彌補系爭土地 所有人因土地負擔增加所生之不利益,符合公平原則。從而 本院酌定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租金,應按105 年度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2 計算之,即系爭A 地上權部分每年租金為1,843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3,840元/㎡×24㎡×2%=1,843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系爭B地上權部分每年租金為2,458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3,840元/㎡×32㎡×2%=2,458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屬適當。
⒊再者,原告請求法院酌定地租,為形成之訴,應於判決酌定 地租確定時,始生形成力,原告請求溯及自其於民事準備㈦ 、甲㈢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人翌日起酌定地租,於法未合。又 按於未定地租地上權之情況,土地所有權人欲請求未定地租 之地上權人給付地租,自應先請求法院酌定地租生效後,始 有地租給付請求權,應屬當然。然土地所有權人訴請法院核 定地租之數額,其性質屬形成訴訟,須至判決確定始有形成 力,為求訴訟經濟,自應許得合併請求給付地租,故原告於 請求酌定租金外,另一併請求郭恩惠等4人給付系爭A地上權 之租金部分,應為准許。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 ,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有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 定有明文。本件郭恩惠等4人所負系爭A地上權之租金債務, 並未經郭恩惠等4人明示願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且無法律規定此類情形應負連帶責任,則原告關於請求郭恩 惠等4人連帶給付租金,於法尚嫌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請求本院 酌定系爭A 、B 地上權之地租,洵屬有據;並酌定系爭A 、 B 地上權每年地租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2 即1,843 元、2,458 元計算,其中系爭A 地上權之租金1,843 元應由郭恩惠等4 人給付等節,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典樺
附圖: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6 年10月2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