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林育臣
林廷勳
林昌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告 徐纉麒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徐振雄
被 告 徐纉龍
陳錫奎
陳錫欽
陳錫欣
楊陳惠美
陳惠真
陳惠玲
徐杏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辦 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二、確認如附表所示地上權,僅存於原告共有宜蘭縣○○市○○ ○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j2、面積32.29 平方公尺之 範圍。
三、定如附表所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自本院判決確定之日起五 年。
四、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市○○○段000 地號及同段613之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j1、面積0.22平方公尺及編號j3、 面積20.7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五、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七、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提供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零捌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徐纉龍、陳錫欽、陳錫欣、徐杏子,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係聲明:「先位聲明:㈠請求 判決被告徐纉麒、徐纉龍、徐纉鴻、陳錫奎、陳錫欽、陳錫 欣、楊陳惠美、陳惠真、陳惠玲、徐杏子就原告共有坐落宜 蘭市○○○段000 地號土地(即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由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下稱宜蘭地政)以民國 49年宜都字第001727號收件,並於49年12月17日登記,權利 人為被告等10人之被繼承人徐德楊,權利範圍為全部、存續 期間為不定期限,及設定權利範圍為32.29 平方公尺之地上 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即如附表所示),應向宜蘭地政辦理 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㈡就前項聲明所示地上權,經被告等 10人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請求確認地上權法律關係不 存在。㈢被告等10人就前項聲明所示地上權,應向宜蘭地政 辦理塗銷登記。㈣被告等10人就原告共有坐落系爭土地及同 段613-1地號土地上,如附件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j)即 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街00號及慶和街同興巷10號,面 積53.25 平方公尺之建物應予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㈤第㈣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一 備位聲明:㈠請求判決被告等10人就原告共有系爭土地,如 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向宜蘭地政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㈡就前項聲明所示地上權,經被告等10人辦理公同共有之 繼承登記後,請求判決終止。㈢被告等10人就前項聲明所示 地上權,應向宜蘭地政辦理塗銷登記。㈣被告等10人就原告 共有坐落系爭土地及同段613-1 地號土地上,如附件一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j) 即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街00號 及慶和街同興巷10號,面積53.25 平方公尺之建物應予拆除 ,並將土地交還原告。㈤第㈣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二備位聲明:㈠請求判決被告等10人就 原告共有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向宜蘭地政辦 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㈡前項聲明所示之地上權,經被告 等10人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請求酌定其存續期間為 3 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4 頁);嗣因被告徐纉鴻已於訴訟繫屬前即105 年4 月24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可參,經原告以民事準備㈠ 狀具狀撤回(見本院卷㈡第46頁),故本件被告僅徐纉麒、 徐纉龍、陳錫奎、陳錫欽、陳錫欣、楊陳惠美、陳惠真、陳 惠玲、徐杏子等9 人(下稱被告徐纉麒等9 人)。其後,原 告復以書狀追加第二備位聲明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即
「㈡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僅存於系爭土地,如附 件十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j2、面積32.29 平方公尺之範圍內 。㈣被告徐纉麒等9 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及同段613-1 地 號土地上如附件十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j1、面積0.22平方公 尺、編號j3、面積20.74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 還原告。㈤第㈣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㈣第203 頁至第205 頁)。核原告前開變 更或追加聲明部分,均係基於系爭地上權所衍生之同一基礎 事實,依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目 前存有被告徐纉麒等9 人之被繼承人徐德楊所有之系爭地上 權登記,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設定時有無效原因,為被告所 否認,另縱認為系爭地上權仍存在且不得終止,因原告主張 系爭地上權僅存於系爭土地如宜蘭地政106 年10月2 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j2、面積32.29 平方公尺 之範圍內,亦為被告所爭執,是以系爭地上權法律關係是否 存在,暨其存在之位置均屬不明確,且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徐纉麒等9 人為被繼承人徐德楊之全體繼承人,依卷附 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建物謄本可知,系爭地上權原係訴 外人林李阿富於39年5 月17日聲請設定登記,權利範圍為全 部、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為玖坪七合七勺( 即32.29 平方公尺),並於39年5 月17日完成地上權設定, 俟由訴外人徐德楊於49年12月17日受讓取得,待徐德楊於65 年9 月23日死亡後,即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徐纉麒等9 人 繼承取得。另系爭地上權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所載,地上權 義務人為林石水、郭阿好、林金鐘、林燦章等4 人,惟僅有 林石水、林金鐘及林燦章三人之蓋章,又土地房屋登記保證 書之保證原因記載:「義務人郭阿好早已死亡,未繼承登記 ,不能共同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可知系爭地上權並未經
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有無效原因,則徐德楊及 被告徐纉麒等9 人亦無法受讓取得系爭地上權。另系爭地上 權設定目的係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本國式木造住宅,設定之權 利範圍為32.29 平方公尺,惟該建物早已滅失,現存建物即 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街00號及慶和街同興巷10號,面 積為53.25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亦超過其地上權設 定之範圍,足證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現存之建物非 原建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判決終止 系爭地上權,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命被告拆除地上物,以 利原告所有權之行使。退萬步言,若認被告徐纉麒等9 人共 有系爭地上權不符判決立即終止之條件,請求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另系爭房屋逾地上權設 定範圍之地上物,即附圖編號j2-1、面積20.74 平方公尺, 暨坐落於同段613-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j1、面積0.2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係未經原告同意即占用原告共有土地, 屬無權占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 。
㈡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請求判決被告徐纉麒等9 人就原告共有系爭土地,由宜蘭 地政以49年宜都字第001727號收件,並於49年12月17日登 記,權利人為被告徐纉麒等9 人之被繼承人徐德楊,權利 範圍為全部、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及設定權利範圍為32 .29 平方公尺之地上權,應向宜蘭地政辦理公同共有之繼 承登記。
⑵就前項聲明所示地上權,經被告徐纉麒等9 人辦理公同共 有繼承登記後,請求確認地上權法律關係不存在。 ⑶被告徐纉麒等9 人就前項聲明所示地上權,應向宜蘭地政 辦理塗銷登記。
⑷被告徐纉麒等9 人就原告共有坐落系爭土地、同段613-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j)即門牌號碼宜蘭縣○ ○市○○街00號及慶和街同興巷10號,面積53.25平方公 尺之建物應予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⑸第⑷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第一備位聲明:
⑴請求判決被告徐纉麒等9 人就原告共有系爭土地,由宜蘭 地政以49年宜都字第001727號收件,並於49年12月17日登 記,權利人為被告徐纉麒等9 人之被繼承人徐德楊,權利 範圍為全部、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及設定權利範圍為32 .29 平方公尺之地上權,應向宜蘭地政辦理公同共有之繼
承登記。
⑵就前項聲明所示地上權,經被告徐纉麒等9 人辦理公同共 有之繼承登記後,請求判決終止。
⑶被告徐纉麒等9 人就前項聲明所示地上權,應向宜蘭地政 辦理塗銷登記。
⑷被告徐纉麒等9 人就原告共有坐落系爭土地、同段613-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j)即門牌號碼宜蘭縣○ ○市○○街00號及慶和街同興巷10號,面積53.25 平方公 尺之建物應予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⑸第⑷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第二備位聲明:
⑴請求判決被告徐纉麒等9 人就原告共有系爭土地,由宜蘭 地政以49年宜都字第001727號收件,並於49年12月17日登 記,權利人為被告徐纉麒等9 人之被繼承人徐德楊,權利 範圍為全部、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及設定權利範圍為32 .29 平方公尺之地上權,應向宜蘭地政辦理公同共有之繼 承登記。
⑵請求確認前項聲明所示面積32.29 平方公尺之地上權,僅 存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j2、面積32.29 平方公尺 之範圍內。
⑶就第⑴項聲明所示之地上權,經被告徐纉麒等9 人辦理公 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請求酌定其存續期間為3 年,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
⑷被告徐纉麒等9 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同段613-1 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j1、面積0.22平方公尺、編號j3、 面積20.74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⑸第⑷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惠真、陳惠玲、楊陳惠美、陳錫奎、陳錫欽均稱:願 意拋棄本件地上權,不做任何意見表示,關於訴訟費用及拆 除費用,亦無願意負擔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 頁、第10頁、 卷㈤第66頁背面)。
㈡被告徐纉麒則稱:被告等係於49年時取得系爭地上權,是別 人設定給我們的,現場道路有拓寬過二次,系爭房屋係祖父 共有的,後來由父親這代共有,現在房子只剩下徐纉麒及其 子徐振雄在住,親戚都說叫我們自己處理,我們在那邊住很 久,現在我們家已經沒落,徐纉麒已經很老了,沒有地方搬 ,老一輩本來有承租關係存在,但後來到下一代因為有紛爭 就停止了,不同意原告拆屋之請求,記憶中舊有的房屋就是 這樣,前面是有縮回來,但後面就是現在差不多位置,左右
也都沒有動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㈡第 157 頁背面、卷㈣第46頁背面)。
㈢被告被告徐纉龍、陳錫欣、徐杏子等人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曾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之聲明或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及同段613-1 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4分之1、2分之1,有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頁、第18頁);訴外人徐德 楊於65年9 月2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徐纉麒等9 人 ,且其等均未拋棄繼承等節,亦有徐德楊之繼承系統表、除 戶戶籍謄本、其繼承人戶籍謄本足參(見本院卷㈡第49頁至 第66頁)。系爭土地上設定有系爭地上權,原係訴外人林李 阿富於39年5 月17日聲請設定登記,權利範圍為全部、存續 期間為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為玖坪七合七勺(即32.29 平方公尺),並於39年5 月17日完成地上權設定,俟由訴外 人徐德楊於49年12月17日受讓取得,待徐德楊於65年9 月23 日死亡後,即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徐纉麒等9 人繼承取得 等事實,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光 復後土地登記總簿、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他項權利登記 聲請書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8頁、第188頁至第189頁 、第195頁至第203頁),另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街00 號及慶和街同興巷10號即系爭房屋原為徐德楊所有,其死後 乃由被告徐纉麒等9人所繼承等節,亦有系爭房屋稅籍資料 足參(見本院卷㈡第92頁、第99頁),且兩造就前開事實復 未曾表示爭執,應堪認定。
四、原告先位主張系爭地上權設立當時有無效原因,故請求確認 系爭地上權法律關係不存在,被告則抗辯該地上權係由第三 人設定轉讓而來等語抗辯。茲查:
㈠系爭土地重測前係「宜蘭段乾門小段216-1 地號土地」,又 216-1 地號土地於36年7 月1 日登記之所有權人係訴外人林 石水、郭阿好、林金鐘、林燦章等4 人,系爭地上權係訴外 人林李阿富於39年5 月17日聲請設定登記,權利範圍為全部 、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為玖坪七合七勺(即 32.29 平方公尺),並於39年5 月17日完成地上權設定,俟 由徐德楊於49年12月17日受讓取得等節,有前開系爭土地之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系爭土地光復後土地登記總簿、建築 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等資料可參(見本 院卷㈠第58頁、第188頁至第189頁、第195頁、第199頁)。 另依前開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申請人欄所載(見本院卷㈠第 200 頁),系爭地上權申請人雖記載「權利人林李阿富、義 務人林石水、郭阿好、林金鐘、林燦章」,惟申請書上並無
郭阿好之用印,再參照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附記內容:「 二、地主郭阿好未認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5 頁),暨 房屋登記保證書保證原因⑵記載:「為地主郭好死亡…」( 見本院卷㈠第196 頁),堪認系爭地上權於39年5 月17日設 定當時,因地主之一郭阿好已死亡,故地上權設定並未經全 體共有人同意。
㈡按35年10月2 日發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以下所稱土地登 記規則均指35年10月2 日公布施行之規範)第17條規定:「 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權利人如因特殊情 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 ,填具保證書,呈請單獨聲請登記。但土地增值稅,應由權 利人代納之」。同規則第32條規定:「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或 土地權利書狀不能提出時,應取具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鋪之 保證書。前項保證書應保證聲請人無假冒情事,並證明其原 文件不能提出之實情」,前臺灣省政府於38年11月10日訂頒 之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 第1 點規定:「本省各縣市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時,如建物 基地使用人已向基地所有權人訂有口頭或書面之合法租賃契 約或地上權契約,而基地所有人拒不履行共同申請者,使用 人可陳明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申請登記理由,…依照土地登 記規則第17條第2 項規定,單獨申請登記」。準此,依前開 規定可知,地上權設定原則上應由權利人及土地所有權人共 同聲請,如權利人欲申請單獨登記者,亦以「聲請人與土地 所有權人間確有租賃契約或地上權設定之合意」為要件,僅 因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申請登記,始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後 填具「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理由」之保證書單獨申 請,且權利人仍需提出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或土地權利書狀, 於證明文件不能提出時,則應出具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舖之 保證書,以證明有登記原因事實及證明文件不能提出之實情 。
㈢本件依卷附林李阿富於39年5 月17日間,辦理設定地上權登 記所填寫之「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之記載(見本院卷㈠第 199 頁至第200 頁):聲請人為林李阿富、林石水、郭阿好 、林金鐘、林燦章,林李阿富為他項權利人、林石水、郭阿 好、林金鐘、林燦章為所有權人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 登記原因及其年月日「民國39年5 月17日」、登記標的「地 上權設定」、權利範圍「建坪九坪七合七勺」、存續期間「 自民國39年5 月17日起無期限」、地租或利息「無地租」, 另附有「理由書」內容表示:「於民國39年5 月18日向基地 所有權人承租坐落宜蘭鎮宜蘭段乾門小段216-1 號土地使用
,面積九坪七合七勺,為建築房屋之用,茲為聲請設定地上 權登記送請基地所有權人郭阿好、林石水、林金鐘、林燦章 會同聲請,惟所有權人郭阿好早已死亡,及特依據土地登記 規則第17條第2 項規定檢具土地登記保證書,敬請准予為單 獨聲請設定地上權,以保產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1 頁)。可知林李阿富係於39年5 月18日向基地所有權人承租 系爭土地使用,惟同前述,郭阿好早於39年5 月17日即已死 亡,自已無從與林李阿富就設定地上權或成立土地租賃乙事 達成合意,堪認林李阿富與土地共有人郭阿好之間,並無合 法租賃契約或成立地上權契約合意之事實。
㈣依前開理由書所載,系爭地上權係林李阿富單獨聲請辦理系 爭地上權登記,且登記時並無提出其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郭阿 好間有租賃契約或已達成設定地上權之合意之證明,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足認系爭地上權登記乃不備土地登記規則第17 條、第32條第1 項之要件。而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 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條定有明文。 所謂法律行為之無效,係指法律行為因欠缺有效要件,自始 、當然、確定的不發生法律行為上之效力,毋庸當事人為何 種主張,亦無需法院為無效之宣告,即當然不發生效力,且 不僅是自始不生效力,其後亦無再發生效力之可能,縱經當 事人承認,亦不能發生其效力。另設定地上權為物權行為, 依20年5 月5 日施行(98年1 月23日刪除)之民法第760 條 規定,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即設定地 上權之行為係要式行為,必須以書面為之,且地上權設立登 記,原則上應由權利人與義務人共同聲請之,例外於符合修 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所定之情事,得由權利人檢具該規 則第17條、第32條第1 項所定證明文件,呈請單獨聲請登記 ,此乃法定之要式。若未提出符合上述規定之文件,其因此 單獨聲請之地上權登記,自難謂為合法。準此,原告主張林 李阿富於39年5 月17日所設定系爭地上權因未符合前開設定 要式規定,致有無效之原因,應為可採。
㈤惟被告抗辯系爭地上權係由第三人設定轉讓而來,而按土地 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又本院 認系爭地上權在39年辦理登記時有無效之原因,係因林李阿 富設定系爭地上權當時,未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郭阿好就地 上權之設定意思表示合致。惟林李阿富於39年5 月17日完成 地上權設定,嗣於49年12月17日移轉地上權予被告徐纉麒等 9 人之被繼承人徐德楊,衡以原告並未提出積極事證,證明 林李阿富將系爭地上權於49年12月17日讓與徐德楊時,徐德 楊本人已知悉該登記有上開無效事由存在,則徐德楊應係受
土地法第43條保護之善意第三人,其自可因善意受讓合法取 得系爭地上權,被告徐纉麒等9 人嗣因繼承而繼受取得徐德 楊之地上權,自亦得以之對抗原告,則原告對於系爭地上權 續存於系爭土地,即有容忍之義務,故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 認系爭地上權法律關係不存在,及被告徐纉麒等9 人應向宜 蘭地政辦理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登記等,均非有理。五、原告第一備位主張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終止系爭 地上權,有無理由?
㈠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33條 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 月5 日修正之條文 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又地上權未定 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 ,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 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 終止其地上權,亦為民法第833條之1所明定。究其立法理由 係認:「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 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 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 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 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 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 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 權」。是舉凡未定期間之地上權,或地上權約定存續期間逾 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地上權之存續已難 發揮其經濟效用,為兼顧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土地所有人均 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或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本件系爭地上權為不定期限之地上權,且係於民法第833 條之1 施行前設定,惟揆諸上開施行法規定,民法第833 條 之1 規定於系爭地上權仍有適用餘地,先予敘明。 ㈡第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 條規定可稽。 本件系爭土地上自39年5 月17日起,即經林李阿富設定系爭 地上權,又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無期限」,迄本件起訴 時存續期間已逾65年,惟依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暨所附理由 書內容、建物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可知系爭地上權設定時, 系爭土地上已有本國式、木造之住宅,顯見系爭地上權之設 定,係以地上權人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而得占有使用建 築物所在基地即系爭土地為其設定目的。又系爭地上權經林 李阿富於49年12月17日讓與徐德楊,徐德楊死亡後由被告徐 纉麒等9 人繼承,該土地上仍有系爭房屋坐落,現由被告徐
纉麒及其子徐振雄居住使用,此除據徐振雄到庭陳述外,並 經本院現場勘驗無誤,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㈣第89頁 至第93頁),此外,經本院囑請宜蘭縣建築師公會鑑定門牌 號碼「宜蘭縣○○街00號房屋」結果,認定:「建物結構: 標的物四面均為磚牆,與慶和街58號之間為共同壁,正面及 左右牆壁為1B厚度磚牆,後面牆壁為1/2B厚度磚牆(習稱4 寸壁),正面有鋼筋混凝土過樑、共同壁有加強柱和類似過 樑,其餘部分未觀察到鋼筋混凝土結構物;從樓板尺寸及敲 擊的聲音與震動彈性判斷,房屋第二層的樓板可能是木樑; 屋頂葺水泥瓦、瓦片呈老舊風化狀態,屋面略有下陷變形, 研判屋架結構可能為木樑。因為屋頂及2 樓均非剛性(鋼筋 混凝土)樓板,鑑定人認為標的物尚非一般認定之『加強磚 造房屋』,而係局部使用鋼筋混凝土補強之磚構造房屋,其 結構耐震能力較單純磚造房屋略優,但較一般加強磚造房屋 為弱。考量其結構性能因子後,研判屋齡可能為40年左右, 堪用年限約8 至10年左右。」等語(見宜蘭縣建築師鑑定報 告第5 頁至第6 頁)。堪認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存在,且該建 物仍堪用約8 至10年,則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仍存在,原 告主張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請求終止系爭地 上權,及請求被告徐纉麒等9 人等塗銷系爭地上權,暨拆除 地上權所在位置之地上物等,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地上權係林李阿富於39年間設定,當時系爭 土地上建築面積22.12 平方公尺之本國式木造住宅為目的, 然該木造建物早已滅失,應以該本國式木造建物滅失後,即 認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即不復存在,始符合當事人間設定地 上權之目的及法意云云。惟民法第841 條明定,地上權不因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與民法第876 條第1 項 規定法定地上權於該建築物滅失時,法定地上權即隨之消滅 之規定不同。故於一般以有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而設定地上權 之情形,在該地上權未經塗銷以前,即使設定地上權前、後 建造之建築物已經滅失,參照民法第841 條規定旨趣,地上 權人仍得就標的土地續為有建築改良物目的之使用。依本件 依系爭地上權設定之記載,尚無從認定林李阿富與當時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間,有以該第一次興建之建築物存續期間作為 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之合意,自無從以系爭一層木造建物繼 續存續乙節,作為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判斷基準。六、原告第二項備位請求系爭地上權僅存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j2、面積32.29 平方公尺之範圍內,並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部分: ㈠查系爭地上權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其係設定於系爭土地、
面積僅32.29 平方公尺,又據被告徐纉麒訴訟代理人徐振雄 於本院106 年8 月25日現場勘驗時所稱:「經查證結果,地 上權應該從前面開始算,後面本來是別人在使用,後來不租 ,就由我們買下來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㈣第87頁),又經 本院現場勘驗結果被告徐纉麒等9 人所有系爭房屋其室內乃 相通、無任何區隔,經囑託宜蘭地政(即門牌號碼宜蘭市○ ○街00號及慶和街同興巷10號)予以測繪,依宜蘭地政106 年8 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㈣第96頁、第16 0 頁),可知前開複丈成果圖編號A 部分,即係被告徐纉麒 等9 人所有系爭房屋屋內前部(即鄰近慶和街之道路)、面 積32.29 平方公尺,即係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範圍。又該編號 A 核與附圖編號j2、面積32.29 平方公尺相同,故原告請求 確認系爭地上權僅存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j2、面積 32.29 平方公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同前述,系爭地上權係於39年5 月17日設定登記,未定有期 限,迄原告起訴時已逾66年。是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規定,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存 續期間,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如附圖所示編號j2之建物(即 慶和街60號)係屬局部使用鋼筋混凝土補強之磚構造二層房 屋,非一般認定之「加強磚造房屋」,從現況房屋的建材、 構造研判,屋齡可能為40年左右,惟確實興建的時間不詳, 在不考慮未來修繕、更新主要結構的前提下,鑑定人推估可 供居住使用年限約8 至10年左右,此有宜蘭縣建築師公會鑑 定報告可參(見該報告第6 頁)。復考量系爭土地鄰近宜蘭 市中山路三段之「北門商區」,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 現況為二層、約40年屋齡之老舊房屋,顯屬低度利用,未來 可與鄰地合併開發建築或進行都市更新,是與周遭生活機能 、土地利用情形、經濟環境與活動相較,被告徐纉麒等9 人 就系爭土地之利用確實未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對 於原告較屬不利益。從而,本院綜合考量系爭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在供建築物使用,迄今已存在逾60年,系爭建物之結構 、使用機能仍屬完善,現主要係供被告徐纉麒及其子徐振雄 居住使用,而系爭地上權存續與否影響原告之權益非輕等情 狀,認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以5 年期間,較能兼顧兩造之 權益,而為適當。原告請求定存續期間為3 年云云,容有過 短,並不足採。又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關於酌定地上權存續 期間之請求,係由法院變更原物權之內容,在性質上為形成 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此為上揭修正條文立法理由所明 載。前開形成判決,乃係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變更一定法律 關係之訴訟,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利益為綜合判斷,然
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且需判決確定,當事人間之物權關係始 形成變更,故關於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之變更,自應以形成 判決生效即本件判決確定時起算。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㈢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為民法第759 條所明定。系爭地上權於徐德楊死亡時 ,固不待登記,即由其繼承人取得地上權,但由法院就系爭 地上權定存續期間之判決,足生使地上權變更之效力,非經 辦理繼承登記不得為變更登記。是原告請求被告徐纉麒等9 人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亦屬有據。
㈣末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及同段613-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而被告徐纉麒等9 人所有系爭房屋,經本院囑託宜蘭地政測 繪結果乃坐落於附圖編號j1、j2、j3部分,其中編號j1係位 於同段613-1 地號土地上,編號j2、j3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而系爭地上權既僅位於編號j2、面積32.29 平方公尺部分 ,被告徐纉麒等9 人復未能提出其就編號j1、j3部分係屬有 權占有之權源,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被告徐纉麒等9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及同段613-1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j1、面積0.22平方公尺、編號j3、面積 20.74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被告徐纉麒等9 人辯稱其有系爭房屋稅籍資 料可資證明,其等就系爭土地有占有權源云云,惟依卷附門 牌號碼「宜蘭市○○街00號、同興巷10號」房屋稅籍資料所 載(見本院卷㈡第92頁、第99頁),前開房屋之納稅義務人 為「徐德揚(陽)」,惟房屋有稅籍資料並不當然代表房屋 就其坐落土地為有權占用,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及第一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不應准 許:其第二備位之訴,請求被告徐纉麒等9 人辦理系爭地上 權繼承登記,並確認系爭地上權範圍,及依民法第833 條之 1 規定,請求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及依民法第767 條 規定,請求就逾地上權範圍之系爭房屋部分予以拆屋還地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均應予 以駁回。又原告就拆屋還地部分聲請假執行,於其勝訴範圍 為有理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 告等人得提出擔保金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典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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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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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劃前地號) │ │
│宜蘭段乾門小段 │216-1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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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劃後地號) │ │
│宜蘭縣宜蘭市乾門一段 │618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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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面積(平方公尺) │12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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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有權人 │林育臣(應有部分4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