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61號
原 告 曾美溶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堅
陳佳鴻律師
複 代理人 徐人和律師
被 告 徐曼雲
訴訟代理人 蔡再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原告於104年10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向被告購買 「福爾摩沙1號」船舶(漁船編號CT0-8331,下稱系爭船舶 ),並依約辦理過戶及擔保設定等事宜。惟系爭船舶於106 年11月份原告辦理船舶定期檢驗時,經蘇澳航港局檢驗人員 江春賢檢驗發現系爭船舶「船舶建造圖(一般佈置圖,下稱 系爭佈置圖)」竟與現況不符,即原告買受系爭船舶時,其 船體上層建築已遭被告變更,而與規定有違,故檢驗不予合 格,且不得出港作業。又系爭船舶除原告於106年11月份辦 理船舶定期檢驗時,發現上開不符規定外,於107年4月26日 本院對系爭船舶實施勘驗時,發現尚有「甲板下的下層建築 」不符規定,即船體之舯部模深(1.18公尺深)與圖說(僅 0.35公尺)不符之問題。被告於97年5月8日取得系爭船舶之 所有權時,該船當時之總噸位為3.41噸,與船舶噸位丈量計 算表上之記載尚無不符;惟被告於97年7月2日針對系爭船舶 申請遺失補發及「改裝改建」後,系爭船舶之總噸位數遂變 更為4.56噸,是系爭船舶之船體、船屋瑕疵,均為被告所明 知,被告辯稱系爭船舶之增建,係原告占有期間所為,即屬 無稽。本件被告擅自變更船體下層結構與上層建築,雖原告 購買前有依被告提供之照片至現場察看,然原告當時既無系 爭船舶之佈置圖,自無從知悉系爭船舶之上層建築已遭違法 增建,若非經丈量,更無從知悉該船之下層結構(型深)亦 與圖說不符,而與規定有違,導致原告誤判系爭船舶之價值 ,且因檢驗不合格,而無法出港作業,致使原告受有損害。 另考量系爭船舶之船體、船屋均為玻璃纖維材質,一體成形 ,如欲修繕之以符規定,此除與原告需求(即船型與噸位) 相背,亦耗費頗鉅,無異重新造船。故被告交付之系爭船舶
,不惟其通常效用有所減少,抑且減低經濟上之價值,顯有 重大瑕庇。為此,爰依民法第359條第1項、第259條規定, 以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前 已收受之價金210萬元及原告購買系爭船舶後日常維護之費 用10萬元等語。而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意旨:
被告於97年5月間向訴外人台松有限公司購買系爭船舶,臺 北縣政府並於97年7月9日以北府農漁字第0970500754號函補 發漁業執照及重新核發小船執照。而於該次所核發之小船執 照中可知,系爭船舶於97年間曾改裝改建,將噸位數由3.41 噸變更為4.56噸,船舶總長10.90公尺改11.80公尺、船長9. 80公尺改8.44公尺、船寬2.57米不變、淨噸位1.02噸改1.37 噸、模深0.35米改1.18米、吃水尺度0.30米改0.90米,而於 97年6月3日臺北港分局檢查員重新丈量通過並為特別檢查後 ,於同年7月9日核發小船執照予被告。嗣後,被告分別於10 2年4月22日、104年2月12日向交通部航港局(下稱航港局) 臺北港分局(下稱臺北港分局)申請特別檢查及定期檢查, 均檢查通過。可知,於104年間被告當時所持有之系爭船舶 於檢驗時均為合法(即系爭佈置圖與系爭船舶之實際情形必 然相符)。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原證4之小船執照、宜蘭縣 政府漁業執照,均為被告交付系爭船舶予原告後之105年間 始核發,如確實有系爭佈置圖與系爭船舶實際狀況有所不符 之情形,衡情主管機關應無可能核發相關執照予原告之情形 。退步言之,縱有系爭佈置圖與系爭船舶之實際情形有所不 同之情事,被告業於104年10月16日即將系爭船舶移轉占有 予原告,迄今已兩年有餘,原告亦已曾聘兩任船長,迄今始 提出106年11月份檢驗時船舶佈置圖與實際狀況有所不同, 主張系爭船舶有增建之情形云云。然如前所述,被告於104 年10月16日已交付系爭船舶予原告,且原告復於105年間分 別取得小船執照及漁業執照,可知至少於105年9月26日間並 無所謂系爭佈置圖與系爭船舶之實際狀況有所不符之情形, 衡情應係原告占有2年有餘間所為,其檢驗未通過之情形自 非可歸責於被告甚明。再者,原告請求賠償之船舶修繕、增 設設備費用10萬元部分,被告否認與原告所主張違法增建之 情形有任何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三、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起訴主張104年10月15日向被告購買系爭船舶,惟系爭 船舶於106年11月間辦理船舶定期檢驗時,經檢驗人員發現 系爭船舶現況與系爭佈置圖不符,致檢驗不合格而不得出港
作業,系爭船舶顯有瑕疵,故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買賣 價金及系爭船舶日常維護費用等語。被告則以交付系爭船舶 時係全部合格狀態,係因原告106年間辦理系爭船舶檢驗始 生不合格情形,如有增改建也是原告所為,況該等事由均發 生於危險移轉之後,不得要求其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系爭船舶有瑕疵,故依瑕疵擔保規 定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原告保管系爭船舶期 間所支出必要修繕費用是否有理由?茲認定如下:㈠、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 負擔;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 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 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7 3條本文及第354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出賣人於 依民法373條規定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買受人時,買賣標的物 並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 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則自交付後始發生之危險,均應由 買受人承受負擔,不得再向出賣人主張瑕疵擔保之責任。㈡、被告抗辯97年5月其自前手購買系爭船舶後即向主管機關臺 北港分局申請重新丈量,合格通過後重新發給小船執照,嗣 又分別於102年4月22日、104年2月12日申請特別檢查及定期 檢查及定期檢查,均已通過檢查,有其提出之臺北港分局97 年5月12日基北航字第0973000498號函、臺北縣政府97年7月 9日北府農漁字第0970500754號函、中華民國小船執照及臺 北縣政府漁業執照(97)北府漁延字第1584號漁業執照、102 年5月10日換發之小船執照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6至40 頁),並與航港局107年3月2日航北字第1073100818號函覆 本院所述情形相符,自足認定為真實。又以航港局前開函文 :「二、旨案船舶於89年3月1日建造,並於97年6月3日改造 重新丈量完成。三、旨案船舶於104年間申請定期檢查,並 依小船檢查丈量規則第15條、16條及小船執照登載內容,於 104年2月12日檢查認可。四、旨案船舶業於104年10月16日 轉籍至蘇澳港,該船主至106年11月22日通知本局進行檢查 ,本局亦於當日派員執行106年度檢查,為確認轉籍船舶資 料與受檢之船舶是否相符,經調閱船圖及丈量計算書,發現 與實際受檢之船舶有所差異。」等語,足見系爭船舶雖確曾 於97年間改造,但業經重新丈量,合格通過重新發給執照, 且其後至104年10月間兩造交易並交付系爭航舶期間歷經多 次主管機關檢驗,均合格通過;直至106年11月間原告通知 主管機關檢查,調閱系爭佈置圖等原始資料,始發現與現況 不符。查,本件兩造不爭執系爭船舶係於104年10月16日交
付原告,而被告於此前曾於104年2月間向航港局申請定期檢 查,船體、設備均經檢查合格,有航港局北部航務中心臺北 航港科小船檢查報告書可按(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足見 在被告交付系爭船舶予原告時,並無(或未發現)本件原告 所主張船舶現況與佈置圖不一致等問題。再查,經本院就系 爭船舶實施勘驗結果:「系爭船舶...以外觀觀之,船體、 船艙並無明顯改造或增建情形,據航港局人員稱船體與船艙 均為玻璃纖維材質,船艙可依需求製作後整體黏接在船體上 (故本件船艙為一體,並非後方有增建【按:依航港局107 年3月26日航北字第1070001540號函就系船舶106年度檢查- 船體部分說明附件1、3照片圖示,係指上層建築物與船圖不 同,駕駛台後方有增改建圍蔽艙間,見本院卷第87頁】), 因目前船艙空間是整體圍蔽空間,依規定應全部丈量,本次 106年間丈量結果因與原始設計圖及97年丈量結果不符,故 生本件問題。」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按(見本院 卷第96至101頁、第104至108頁)。是綜觀上開事實,並無 從認被告曾有就系爭船舶增改建,致有不能通過主管機關檢 驗情事,則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即 非有據。況且,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交付系爭船舶後船體未 曾改變之情形下,以前揭106年度檢驗時施檢人員認目前船 艙空間是整體圍蔽空間,依規定應全部丈量,與97年6月間 丈量計算書中上層建築物之計算,經註明:「駕駛台後牆摟 (鏤)空、不計空間」(見本院卷第56頁,指符合船舶丈量 規則第30條規定免丈量),及航港局107年3月26日航北字第 1070001540號函之說明,顯見97年間與106年間兩次系爭船 舶檢驗之差異,乃因檢驗人員認定標準不同,致應適用規定 不同所致,非可謂係系爭船舶之瑕疵所造成。且縱認106年 所為檢驗標準及適用之法規才正確,而應認系爭船舶有應補 正情形(補正方式見本院卷第87頁);然既被告於交付系爭 船舶予原告時,依當時檢驗結果並無本件所指瑕疵之存在, 則此類事後發生之危險,亦應認於交付買賣標的物後,由買 賣人即原告承受及負擔。是本件原告以系爭船舶因有被告應 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存在,而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 金及支出之保管必要費用,即無所據,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判決駁 回,並依職權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證據,經核均與 結論無影響,爰不再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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