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90號
ILDV,106,訴,490,201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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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0號
原   告 林桂如
被   告 張村富
訴訟代理人 盧文傑
      吳歷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陸萬貳仟柒佰陸拾貳元 及自一O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拾陸萬貳仟柒佰陸拾 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被告於105年8月6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 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宜蘭縣冬山鄉義成路2段由羅東鎮 往順安方向行駛,於當日凌晨0時11分許,行經前開路段179 號前之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貿然將其自小客貨車跨越邊線 臨時停車,妨礙他車通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駛至該處之道路邊線 外,而撞上前開被告車輛(以上事故下稱系爭車禍),機車 當場倒地,並致原告受有右側肱骨幹骨折併神經損傷、頭部 外傷併頭皮血腫、左手、左膝、左小腿、左大腿、右小腿、 左胸壁擦挫傷等傷害(以上原告所受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因被告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致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不 慎撞擊,被告自有過失之處,且與原告所受傷害之間亦有相 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在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接受手術 及住院治療,支出醫療手術費用及住院費3萬7,577元。另因 系爭傷害在觀自在中醫診所接受中醫治療支出費用為2萬4,3 60元,故醫療費用支出總計共6萬1,937元。2、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於105年8月6日受傷前,任職於昱盛行,擔任三間便利



超商之店長乙職,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後,經醫師 診斷為:「右側橈神經損害目前尚未後原,有可能需要六個 月到一年或更久,甚至有可能永久無法復原。在神經未復原 的這段期間,病患的右手腕及手指無力,無法從事工作」等 語,原告之右手腕至今喪失正常之行動能力及工作能力,無 法再行從事原有工作(因原工作有時需搬重物或使用收銀機 等)。原告自105年8月6日受傷至起訴時,已近一年時間皆 無法從事原本之勞力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月平 均薪資為8萬3,395元,一年無法工作,計受有100萬740元之 薪資損失。
3、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受有損害,計支 出22,000元之修理費用。又於事故後因被告稱急著要修車使 用,故請原告先匯50,000元,原告請前雇主代匯,被告亦應 返還。
4、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於此車禍後,對原告痛苦漠視之舉,忽略原告輾轉病榻 、身心備嘗苦痛、憂慮家計暨家人照顧、擔憂之情,屢次拒 絕與原告達成和解,原告正值青年,卻於此年紀遭此重大傷 害,產生諸多後遺症,常無端疼痛徹夜無法入睡,甚至喪失 將來之工作能力,故就系爭車禍發生過程、原告所受損害程 度,以及日後復健之不便與痛苦等一切情狀觀之,原告請求 慰撫金50萬元應屬適當。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⑴、被告 應給付原告84萬2,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答辯以:
㈠、系爭車禍之發生,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結果,認原告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 ,行駛邊緣外,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路邊停車(即被告車輛 ),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就此事故所負 之責任本應依比例負擔,方屬合理,而不應責令被告需負擔 全部費用,且原告應負七成以上之過失責任。
㈡、就原告主張損害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中,除克成中藥房之部份,應屬原告 自行需求而至中藥房抓藥,並非醫師正式處方,不應由被告



賠償外,其餘部份(即4萬9,937元)被告不爭執。2、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擔任三家便利超商之店長,自系爭車禍發生後, 有一年之期間無法工作,並主張其平均薪資為8萬3,395元, 一年共有100萬740元之工作損失。惟查,便利超商店長每月 之收入除本俸外,尚包括業績、清潔等各類競賽獎金,此類 獎金除受店長個人管理該店之方式、店員之配合度等因素影 響(勤惰及服務態度等),亦與整體經濟環境(民眾消費能 力等)有關而不確定,即非屬原告之固定薪資,若僅憑原告 不確定之獎金收入來推估原告之工作損失,顯不具「客觀之 確定性」,自不得納入原告工作損失之項目。
3、財物損失部分:
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機車為其所有。縱系爭 機車確實為原告所有,亦應依法扣除零件折舊費用。4、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實有和解之意願,但原告提出之要求實不合理,被告對 於系爭車禍亦深感自責,精神壓力不亞於原告,故請衡量雙 方經濟能力,亦給予被告有重新生活之機會,原告驟予請 求50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無力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對於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肇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及財產損失之事實,俱無爭執,且被告因之所涉刑 責部分,業經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022號過失傷害事件判 決有罪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事件卷宗查閱屬 實,故上開事實,均足認為真正。故就本件本院應審認的爭 點為:被告因系爭車禍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為若干?茲認 定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所受前述損害,於法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 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認定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在博愛醫院、觀自在中醫診所、克成中



藥房支出之醫療費用總計為6萬1,937元,並提出博愛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住院、急診、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觀自在中醫診 所收據、克成中藥房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文件為證(見106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9號卷【附民卷】第1至10頁)。被告不 爭執其中4萬9,937元。而就原告所主張支出中藥費用計1萬 2,000元部分,因原告就本件傷害,已於前述中、西醫療院 所治療,就此部分另行支出之中藥費用,並未提出何醫囑證 明有其額外需求,則其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故此部分原告所受損害應依被告不爭執金額認於4萬9,937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則無理由。
2、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至起訴時近一年時間無 法從事勞力工作,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以其月平均薪資8 萬3,395元,受有100萬740元之薪資損失等情,固據提出台 新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為證。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 生時即105年8月6日急診就診入院,同日行復位併鋼板固定 手術,至105年8月11日出院,有博愛醫院105年10月17日診 斷證明書可證,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於同年8月 19日、9月2日、9月30日門診就醫,右側橈神經損傷目前尚 未復原,有可能需要六個月到一年或更久,甚至有可能永久 無法復原。在神經未復原的這段期間,病患的右手腕及手指 無力,無法從事工作。」等語,堪認於上開期間原告確屬不 能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另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係受僱於昱盛行,每月平均薪資為1萬8,092元,及昱盛行 具狀陳報除每月給付原告薪資外,另每月有發5,000元至1萬 5,000元之不計入薪資的紅利等情,此有昱盛行陳報狀及105 年薪工資(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並經本院調閱105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應認原告每月 受有2萬8,092元(即18,092元+本院認紅利每月以10,000元 計為當)收入損失,依此計算原告住院及休養1年期間無法 工作之損失為33萬7,104元(計算式:28,092X12月)。至逾 前開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3、財物損失部分即機車維修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次系 爭車禍受損,修復費用須2萬2,000元之事實,已據提出勝耀 興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14頁 )。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本件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為2009年9月份(即98



年9月)出廠,有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6頁)。故以系爭機車至105年8月間發生系爭車禍時約使 用6年11個月,依財政部賦稅署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機 器腳踏車之耐用年限為3年,則系爭機車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 限,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堪正常使用,應認該車之零件雖 已逾前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然仍可繼續使用。故本院參酌 所得稅法第51條規定其折舊以採平均法為原則計算其最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之殘餘價值應屬合理。則以 本件系爭機車經估價修理費用2萬2,000元,於使用3年後依 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應為5,500元【計 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2,000/(3+1 )=5,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4、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雖經治療, 然仍遺有右手腕及手指無力等情,有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可 憑。衡情原告不但於治療期間所受身體上之痛苦及生活上不 便均極大,且尚有無法完全治療之障害,尤以原告為便利超 商之店長,須常搬運及整理貨品或使用收銀機結帳等,均須 雙手動作配合,右手腕及手指遺存之障害,不僅減損其勞動 能力,亦足致其執行上開動作時有障礙,足認其精神上確受 有損害,且甚為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於法即屬有據。經本院審酌本 件件車禍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 細表及所示兩造經濟及學經歷狀況即:原告於車禍發生時為 便利超商店長,有薪資及股利所得;被告現職業為工人,有 薪資所得及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之非財產 上損害應以1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則非有理由。5、綜上,原告於本件所主張被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於49 萬2,541元(即醫療費用4萬9,937元、無法工作損失33萬7,1 04元、財物損失5,5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範圍內,為 有理由。
四、因原告就系爭車禍的發生與有過失,應按過失比例酌減被告 的賠償責任:查,本件系爭車禍的發生經過,依交通部公路 總局基宜區車禍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11月4日基宜鑑字第 1050001620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一、原告駕駛 普通重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行駛邊線外,未注意車 前狀況撞擊路邊停車,為肇事主因。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 ,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跨越邊線臨時停車,顯有妨害其他 人車通行,為肇事次因」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187號偵查



卷第46至48頁),足認本件確有被害人即原告對於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的情形。而經本院綜觀上開事故發生經過 及結果,認被告與原告應各負30%及70%的過失責任,又原告 陳以被告於車禍後曾要求其先支墊50,000元被告車輛修車費 ,並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且被告亦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則 被告因系爭車禍應負30%即1萬5000元之過失責任,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即屬有據。經為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6萬2,762元(即542,541元30% =162,7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 告16萬2,76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6年9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法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另 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方法如主文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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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