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79號
ILDV,106,訴,179,201808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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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長庚
      林燦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劉德弘律師
      高大凱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林燦能
      林正裕
      蔡馥如
      林育生
      林容生
      林依萱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請求被告吳逸修等人塗銷地上權等事件,聲請
人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燦能林正裕蔡馥如林育生林容生林依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等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吳長庚林燦堂起訴主張被告吳逸修等人就林燦 堂與相對人所有、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有設定宜蘭地政事務所民國78年第 9382號收件、設定權利範圍40.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 1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然而 被告目前將系爭土地上建物出租予第三人使用,此核與地上 權設定目的不符,應認系爭地上權之目的業已完成,爰依民 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 被告等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三、查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833 條之1 條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



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本於兩造間之地上權契約,對於 系爭土地全體土地所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核其性質應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須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起訴,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經本院於 民國106 年7 月31日、107 年7 月25日發函通知相對人表示 意見,相對人林燦能林正裕蔡馥如林育生林容生林依萱等人均未陳明意見到院,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 區分署僅陳報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期間至107 年6 月18日止 ,並未就是否同意追加原告乙節表示意見,然復觀諸現有相 關資料,經核聲請人與相對人現有權利並未相衝突,又本件 相對人林燦能林正裕蔡馥如林育生林容生林依萱 均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另一共有人林坤成則早於97年9 月11日過世,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嗣由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於106 年5 月15日以106 年度司繼字第69號裁定選任相 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 調取前開卷證查閱無誤,則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即有合一確定 而應共同起訴之必要,而相對人若未列為原告,將使聲請人 本件起訴因當事人不適格而遭駁回,妨礙聲請人權利之行使 ,難謂正當,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於起訴狀及民事陳報㈣ 暨聲請追加原告狀具狀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於法即屬有 據。爰裁定命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追加為原告 ,如逾期未為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典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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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