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之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6年度,14號
ILDV,106,司執消債更,14,201808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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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羅宥勛(原名羅賢榮)
代 理 人 陳敬穆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劉永基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 理 人 林金山
債 權 人 莊志忠
      劉柏妤
      吳岳修
      林瑞美
      林意真
      吳慶城
      廖信雄
      謝思義
      童惠貞
      朱林書豪
      謝嘉璟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 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同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抗字 第2號裁定自民國106年8月18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於107年7月2日提出 更生方案,願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 50,000元,計清償72期,總清償金額為3,600,000元,清償 成數為30.29%。
⒈經本院於同年7月9日公告暨函請全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雖有債權人臺灣土地 銀行公司、臺灣銀行等2人具狀表示不同意,惟其餘12名債 權人因逾期未具狀確答是否同意,依法視為同意。因上開同 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人數已過半數(12人/14人);且其所 代表之債權額總計又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 二分之一(即同意者之債權總額10,545,148元,為全體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11,885,623元之88.73%。)。此有本 院公告函、暨送達證書14件等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上開更 生方案已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⒉另查,債務人除有薪資所得外,並無可資變價處分之財產( 其於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現存保單解約金僅12,083元、富邦人 壽保險公司現存保單解約金僅1,579元,因金額些微,尚無 影響於其更生方案之可決),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妻 蕭00、子羅00、父羅00、母董00等5人之106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 107/07/13),及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107年8月13日國壽字 第1070080536號函(第307~308頁)、元大人壽保險公司 107年8月14日元壽字第1070002412號函、中華郵政公司壽險 處107年8月15日處壽字第1072201216號函、富邦人壽保險公 司107年8月23日函覆文(第312~316頁)、並有債務人107 年8月23日陳報狀暨檢附之相關證據資料(第317~332頁) 等附卷可稽。是尚查無債務人有特意以隱匿財產、或以詐欺 、脅迫等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之虞。而債務人既有工 作,每月領有薪資之「固定收入」,並表明願以其每月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基本生活支出外,將賸餘金額 用於清償,此亦有卷附之債務人薪資轉帳金融機構-中華郵 政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318~320頁)等附卷可參,堪 認債務人將來確有繼續性、反覆性之固定收入足以履行更生 方案。
⒊末查,債務人更生方案亦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定其他各 款消極事由存在。故,本院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之債務人更 生方應予認可。
三、以上開債務人更生方案主要內容「即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



清償50,000元,共計清償72期(即6年),清償總金額為 3,600,000元。」為基礎,為使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所載每 期各債權人應受償之金額記載明確,以杜免爭議、保障各債 權人之公平受償外,更為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之簡便順利 ,爰依職權將更生方案另以表格條列方式一一載明,於本裁 定確定之次月起,每期清償日為每月10日前,3 債務人依附 件一、所示之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分別給付予各債 權人,方不致影響更生方案裁定認可內容之確定性及可行性 。又因給付所生之匯款或轉帳之手續費,基於債務履行之本 旨及各債權人間之公平,除另有本條例第67條第2項所定情 形,應由債務人負擔。另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本院亦有以職權裁定為相當限制之必要 ,爰裁定如附件二、所示,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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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