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35號
ILDM,107,訴,335,2018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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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9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子慶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一0七年七月十日所簽立之和解書內容於一0七年八月三十日前向被害人王靖棉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楊子慶王靖棉之前男友,因分手後心生怨懟,且認王靖棉 及其友人曾在網路上張貼損害其名譽之內容,竟基於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30日晚上10時17分許 ,在其位於宜蘭縣○○鄉○○村○○○路00號住處,以暱稱 「黑月的星座」帳號登入「爆爆王」之線上遊戲平台後(所 涉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在該遊戲所設置而為不特定、多數人所得 共見共聞之個人動態消息頻道上,張貼內容為:「宜蘭○○ ○○援交妹臉書搜尋『王靖棉』line[ 00000000000]要約記 得先私訊0000000000」等語,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均得以上 開姓名及電話直接或間接識別王靖棉之身分,以此方式貶損 王靖棉之名譽(所涉妨害名譽犯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 不受理判決,容後敘明)。嗣經王靖棉之網友提醒,王靖棉 驚覺事態嚴重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靖棉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楊子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 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 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 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 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 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楊子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第27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王靖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 5至10頁、偵查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並與證人即「黑 月的星座」申登人劉誌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被 告母親潘雪娥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劉誌軒之父劉添富於 警詢證述情節要相符合(見警詢卷第11至18頁、偵查卷第 6頁背面至第7頁),復有告訴人王靖棉提供之「爆爆王」 線上遊戲截圖及放大畫面(見警詢卷第37至40頁)、106 年8月30日晚上10時17分,以「黑月的星座」登入「爆爆 王」線上遊戲之IP位址(暱稱「黑月的星座」登入上開線 上遊戲之IP位址為:119.77 .137.196)(見警詢卷第30 至31頁)、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IP位址查詢使用 者名稱資料(證明IP位址:119.77 .137.196於106年8月 30日之使用人資料為被告之母即證人潘雪娥,實際使用人 為被告)(見警詢卷第33至35頁)在卷足稽,可徵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 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 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甚明。經核被告在「爆爆王 」之線上遊戲平台設置而為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 之個人動態消息頻道上,張貼「宜蘭聖母護校援交妹臉書 搜尋『王靖棉』line[ 00000000000]要約記得先私訊0000 000000」等內容,載有告訴人之姓名、教育、聯絡方式等 資料,自屬上開法律明定之個人資料。
(三)又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五條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 情事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 二十條第一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 用。查本件被告非公務機關,因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 係而取得告訴人之就讀學校、「LINE」、行動電話等資料 ,是被告取得上開告訴人個人資料,若在無該法第二十條 第一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下,其使用上開個人資料,需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且不得逾越其原始取得前揭資料之 目的之必要範圍,其利用亦應與此取得原因具有正當合理 之關聯。而查,被告逕將告訴人前揭資料張貼於「爆爆王 」之線上遊戲平台之個人動態消息頻道,使不特定多數人 均得以共見共聞,遂行其誹謗之事實,顯已逾越取得之特 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與其取得之目的不具正當合理關聯甚 明。是被告就上開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明顯已逾 取得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而足生損害於告訴 人之隱私權,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 定,而犯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至為明確。(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及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違反 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然被告明 知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權保護之範疇,非於法令規定之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竟 因認告訴人曾在網路上張貼損害其名譽之內容,且分手後 心生不滿,將足以損害名譽之用語、告訴人就讀學校、「 LINE」帳號、行動電話號碼等資料張貼於「爆爆王」之線 上遊戲平台之動態消息頻道上,使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公開 ,對於告訴人隱私及名譽權所生之影響甚鉅,顯見被告法 治觀念薄弱,不尊重他人隱私及名譽權,所為實值非難, 惟被告於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 有107年7月10日和解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 ,且被告初始於警偵中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 承犯行,尚知反省,犯後態度良好,另衡酌被告為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本院自陳),現在撞球館工作、月 薪2萬元、家中有父母親及弟弟、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 活狀況(本院自陳,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警懲。
(三)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本次被告犯下本案,固屬不該,惟年其僅20歲, 思慮未周,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於本院審理中復已坦承犯 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有107年7 月10日和解書1紙在卷足憑,已如前述,堪認被告頗具悔 意,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 反社會行為之目的,經此警詢、偵訊、審判程序及本院上 開刑之宣告後,應已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因認本件 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日後謹慎 行事,併啟自新。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 定,將上開107年7月10日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和解書所 簽定之和解條件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於107年8月30 日前依和解書所載向告訴人支付新臺幣六萬元,以作為告 訴人損害之賠償,以啟被告之自新,並維護告訴人之受償 權利。又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 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 項第四款規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外,其 尚有基於妨害他人名譽之故意,張貼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 之「宜蘭○○○○援交妹」等內容,所為尚涉犯刑法第三 百十條第二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告 訴人告訴被告涉犯散布文字誹謗犯行部分,起訴書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依同法 第三百十四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此部 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所為加重誹 謗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 料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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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