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勝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2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勝翔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領得之 存摺及提款卡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 保係本人使用,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 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詐欺犯罪所得,又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 「蔡雅玲」之成年人自稱係經營網路線上賭博體育投注站之 人,如將其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蔡 雅玲」,可能遭「蔡雅玲」作為提供網路簽賭之賭客匯入簽 賭金之帳戶,而供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犯罪 行為人用以收受該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或隱匿意圖營利提 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是被告對於提供其所開 立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蔡雅玲」 及其所屬集團成員,可能供他人用以收受洗錢防制法第3條 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 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 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均應有所預見,竟意圖掩飾、隱匿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某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義 成路之統一超商內,透過宅急便,以1個帳戶1期新臺幣(下 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開立之板信銀行、華南銀行帳戶 存摺及提款卡,寄予「蔡雅玲」指定之收件人與地點,並以 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供「蔡雅玲」所屬詐騙 集團使用。嗣「蔡雅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10月16日17時55分許,透過 行動電話向告訴人李俐慧假冒臉書賣家客服人員佯稱分期付 款設定錯誤,需依照指示至ATM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3分許,透過自動櫃員機匯款3 萬元至被告前揭板信銀行帳戶內,於同日20時28分許,透過 自動櫃員機匯款6,988元至被告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嗣經告訴人發覺被騙後向警方報案,始循線查獲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其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 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 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 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 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 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 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於106年10月12日上午11時許,將其所申辦臺灣銀 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於變更上開金融卡密碼為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之235235號後,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寄交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分 別詐騙曾惠玲、薛美琪、涂家嘉、林汗龍、趙之綺、林厚霖 、鄭佩君、鄭楷霈,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臺灣 銀行、華南銀行、兆豐銀行帳戶,嗣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 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 3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前 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
㈡被告於前案之警詢中供述:我於106年10月12日上午11時在 冬山鄉義成路3段之統一超商,將4本帳戶,即臺灣銀行羅東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及板信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宅配通方式寄送至南投縣 ○○鎮○○路0段00號給「詹順明」等語明確(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60028055號卷第2至3頁),是 被告於本案幫助詐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板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前案幫助詐欺所提供金融帳戶(臺灣銀行羅東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係以一 行為同次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堪以認定。被告既僅有 一次交付行為,縱詐欺集團係對數名被害人施用詐術詐取財 物,仍無從認為被告所為係數罪,而起訴書所認被告涉犯之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亦認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本案與前案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本案起訴事實與前案所認定之事實 應為同一案件,而前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本案即應為前案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峰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