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順琴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一0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順琴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潤滑劑壹瓶、保險套壹個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證據:
1、被告江順琴於警、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2、證人王木通、Duangchan Sawita之證訴。 3、現場照片。
4、潤滑劑一瓶、保險套一個扣案足資佐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圖利媒介性 交罪。被告前因妨害風化罪,經本院以一0二年度簡字第七 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一0三年四月八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係屬累犯,併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 經營旅館業,月收入約七、八萬元,已婚,子女均已成年之 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本案因經濟不好,而為媒介性交以 圖利之犯罪方法、手段、所得,且前於九十九年及一0二年 間分別已違犯一次,竟再次違犯,惟犯後尚能供承不諱,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薄懲。
四、扣案潤滑劑一瓶、保險套一個,為被告所有,且係提供犯罪 預備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即應依法宣告沒收之。至 本案犯罪所得五百元,雖未扣案,亦應依法宣告沒收之,於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 段,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 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八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 年度偵字第 2291號
被 告 江順琴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開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江順琴係宜蘭縣○○鄉○○路○○號綠園旅館之實際負責人 ,於 107 年 4 月 12 日(星期四)中午 13 點 50 分許,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在該旅館內,媒介泰國女 子(Duangchan sawita)與本國男子王木通為性交,約明一 次性交新台幣(下同) 2500 元(全套)。王木通將現金 2500 元當場交給江順琴收訖(江順琴抽 500 元、小姐拿
2000 元),江順琴將王木通帶到 201 號房內等候,約 4 分鐘後(剛抽完一根菸),江順琴即將 Duangchan sawita 帶到 201 號房,詢問王木通可以接受後,江順琴將房門戴 上後離開。一段時間後,警員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搜索票到 場搜索查獲,並在現場查獲江順琴所提供的潤滑劑一瓶、保 險套一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與證明事項:
┌──┬──────────┬────────────────┐
│編號│證據、及其所在 │證據內容、證明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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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江順琴陳述(警卷│被告坦承犯行。 │
│ │第 1-5頁)(偵查卷第│ │
│ │頁) │ │
│ │ │ │
├──┼──────────┼────────────────┤
│2 │證人王木通警詢證訴(│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警卷第 9-16頁) │ │
│ │ │ │
├──┼──────────┼────────────────┤
│ 3 │證人 Duangchan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sawita 警詢證訴(警 │ │
│ │卷第 17-24頁) │ │
│ │ │ │
├──┼──────────┼────────────────┤
│4 │搜索票、扣押筆錄、扣│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 │
│ │25-30頁) │ │
│ │ │ │
├──┼──────────┼────────────────┤
│5 │現場照片(警卷第 34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38頁)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媒介性交以 圖利」罪嫌。 三、【累犯】:
被告江順琴於 103 年 4 月 8 日受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志 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淑 惠
附錄起訴法條: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